(2016)吉05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维凤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彭维凤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4629号。法定代表人:宫兆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维凤,女,1954年4月16日生,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维凤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维凤一审诉称:2014年8月23日,其乘坐11路公交车到百货大楼,由于当班司机张士东紧急刹车将其晃倒,后司机立即停车送其到通化市人民医院检查,无大碍后回家。晚上因疼痛难忍,第二日到通化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检查结果为腰椎两处骨折,后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共9个月,现腰椎第四节前滑,不能久坐和站立,同时因受伤彭维凤的工作也无法继续进行,给彭维凤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为维护彭维凤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汽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115.61元。公汽公司一审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彭维凤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彭维凤乘坐公汽公司所有的11路公交车到百货大楼,由于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将彭维凤晃倒,造成彭维凤受伤。后彭维凤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2天。公汽公司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彭维凤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016.85元,彭维凤受伤前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1800元,交通费共花费710元,鉴定费1500元。彭维凤经鉴定此次外伤致腰L2、3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合理住院天数为180天,不合理用药费用为11072.5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汽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彭维凤与公汽公司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公汽公司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将彭维凤安全运输至站点,且彭维凤未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致使公汽公司免责的情形,因此对彭维凤受伤的事实,公汽公司依据客运合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彭维凤各项经济损失为公汽公司对彭维凤主张的医疗费4016.85元、护理费223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1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公汽公司对彭维凤月工资1800元的收入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公汽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彭维凤受伤住院的合理天数为180天,因此对彭维凤主张按照住院292天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故彭维凤误工费为1800元/月×(6个月+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16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19年×30%=132341.57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彭维凤各项经济损失为195102.82元。另经鉴定彭维凤存在不合理用药,彭维凤对此无异议,故损失为195102.82元-不合理用药11072.56元=184030.26元。一审法院判决:公汽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彭维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030.26元。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公汽公司承担。公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彭维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彭维凤应承担50%的责任。彭维凤二审辩称:彭维凤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公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审理中,公汽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彭维凤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彭维凤与公汽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汽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彭维凤的生命健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只有在彭维凤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身体伤害或者公汽公司证明是彭维凤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身体伤害的,公汽公司才能免责。但是在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公汽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维凤身体受伤是因其自身存在健康原因或者存在过意、重大过失行为,公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汽公司主张彭维凤自身存在过错,彭维凤应承担50%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公汽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赵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