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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柯贤贵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柯贤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1335号罪犯柯贤贵,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青羊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柯贤贵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追缴违法所得6003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成刑执字第63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9月1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柯贤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01.5分。另查明,罚金6000元,上交违法所得6003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柯贤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柯贤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五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