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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苏州悦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黑��江省佳明佳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佳明佳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悦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佳明佳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与太湖北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郝永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悦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号B5。法定代表人汪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黑龙江省佳明佳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悦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4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悦华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悦华公司与佳明佳公司自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佳明佳公司向悦华公司购买谷物粉,但自2014年后,佳明佳公司拖延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佳明佳公司支付货款618081.01元及相应违约金。佳明佳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悦华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作协议》不客观、不真实,其中对于管辖权约定的条款不能约束申请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悦华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作协议》第七条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履行时发生争议均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起诉到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权异议审理中,尚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在悦华公司提供《产品买卖合作协议》作为协议管辖的初步依据情况下,佳明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佳明佳公司该管辖异议无法成立。其次,即使没有协议管辖,原审法院对该案亦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悦华公司请求佳明佳公司履行给付货币义务,悦华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苏州工业��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黑龙江省佳明佳营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佳明佳公司承担。上诉人佳明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悦华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以该合同作为协议管辖的初步依据是错误的。二、《产品买卖合作协议》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协议约定的悦华公司产品,给付标的物对价并非是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因此原审裁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因悦华公司未能提供《产品买卖合作协议》原件,所以原审法院在未对该协议就形式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形下,即以该协议的内容确定本案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法院,确属不当。在此情形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悦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货物价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该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的主体是悦华公司,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因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佳明佳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佳明佳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方式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