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依安县飞跃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韩志明、刘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县飞跃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韩志明,刘艳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536号原告依安县飞跃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韩志明,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刘艳梅,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依安县飞跃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明、刘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飞跃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明、刘艳梅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县飞跃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春季,被告韩志明、刘艳梅在我公司赊购化肥,拖欠化肥款为5754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没有还款。2015年10月4日,韩志明到公司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并双方签有文字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协议,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执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欠据》,用以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韩志明、刘艳梅在原告处赊欠倍丰54%通用化肥10吨,单价是2740元每吨,全额为27400元,约定15日内还款,月利息1.5分,并由二被告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名。2.《财务记账》,用以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韩志明在原告处赊欠倍丰54%通用化肥11吨,约定月利息1.5分,单价是2740元每吨,合计30140元,并由被��韩志明本人在赊欠人处签名的事实。被告韩志明、刘艳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韩志明、刘艳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刘艳梅问询的《调查笔录》一份。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与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刘艳梅问询的《调查笔录》中内容相印证,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韩志明、刘艳梅在原告处赊欠倍丰54%通用化肥10吨,每吨单价是2740元,欠款合计27400元,约定15日内还款,月利息1.5分,并由二被告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名。2015年4月24日,被告韩志明在原告处赊欠倍丰54%通用化肥11吨,约定月利息1.5分,每吨单价是2740元,欠款合计3014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化肥款合计57540元。被告韩志明在原告处赊购本案中化肥事宜,被告刘艳梅均知晓。另查明,被告刘艳梅自述,其与被告韩志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志明、刘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刘艳梅在本院询问的《调查笔录》中自述内容相印证,证据1、2应视为债权凭证,可以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韩志明、刘艳梅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本金27400元,15内还款,月息1.5分的事实;2015年4���24日,被告韩志明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本金3014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月息1.5分的事实。《欠据》、《财务记账》中约定内容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化肥的义务,二被告在化肥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志明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化肥款本金57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化肥款到期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已违反买卖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化肥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明、刘艳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依安县飞跃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化肥款本金57540元;二、被告韩志明、刘艳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依安县飞跃农资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化肥款利息(以化肥款本金272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化肥款本金301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自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韩志明、刘艳梅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