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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洪琴冬与尹永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琴冬,尹永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0065号原告:洪琴冬。委托代理人:严丹凤,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永万。原告洪琴冬与被告尹永万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尹永万赔偿原告洪琴冬经济损失28930.45元(已扣除被告预付的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琴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丹凤、被告尹永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7日,尹永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5省道东延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5省道东延线10公里250米时,与行人洪琴冬、宫保锋(另案处理)发生碰撞,造成洪琴冬、宫保锋受伤及车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1月7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3310820201513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永万负全部责任,洪琴冬、宫保锋无责任。三、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提供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台州医院MR检查报告单3份,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发票8份、挂号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颈椎病,花费医疗费17550.45元等事实。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事故当日的急诊病历中无“脑震荡”、“昏迷”等病情记载,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昏迷十几分钟与事实不符;颈椎病系原告自有××,故“脑震荡”、“颈椎病”等病情与事故无关。台州医院2015年11月11日的MR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有“右侧放射冠隙性脑梗塞”,原告在诊断脑梗塞以后开始用药,与事故无关。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脑梗塞、癌症、乙肝等费用均不予赔偿,只认可外伤用药。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鉴定,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审查,该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甬童司鉴(2016)临评字第155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为虽然原告自身存在××(脑梗塞,空泡蝶安),但损伤亦可导致上述××症状加重,并且在治疗中也未见此××的特殊治疗药品,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用药是其脑部损伤治疗的常规用药,应予支持。抗炎、止痛类药品为外伤后必须用药,应予支持。其他辅助类药品为外伤治疗的辅助用药,应予支持。故原告在此损伤后治疗期间的药品应用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司法评估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存在不合理用药。本院认定及理由: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7529.45元,其中包含的伙食费1363元,因原告已另项主张而予以剔除,认定合理的医疗费为1616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6天、30元/天标准计算为78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合理。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提供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并主张5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合理。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医疗机构证明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0天、132.50元/天标准计算为9275元。被告答辩意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童司鉴(2016)临评字第155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期为60天。对于《司法评估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认可60天;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按60天、132.50元/天计算为79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6天、132.50元/天计3445元。被告答辩意见:不合理。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合理。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7、医用辅料。原告主张8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合理。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预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61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950元和护理费3445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8641.45元,扣除预付的赔偿款3000元后,尚需赔偿25641.45元。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琴冬经济损失25641.45元;二、驳回原告洪琴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尹永万负担;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117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洪琴冬负担200元,被告尹永万负担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鲍利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单玲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