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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余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水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胜男,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霞。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非余霞的用工单位,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经营管理公司,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商场柜台租赁给各供应商经营,各供应商自行招录促销员,并与各促销员签订劳动合同。余霞未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反,相关证据已客观证明余霞与供应商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供应商建立了劳动关系。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裁决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余霞经济补偿金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余霞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答辩人应依法支付给答辩人经济补偿金、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退还押金及保证金;2、(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就双方争议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的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审理查明:余霞于2006年1月10日进入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至2014年9月,期间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余霞押金500元、培训费100元、工作证费用1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也未给余霞办理社保并缴费。2015年余霞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押金、培训费、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补缴社保费。2015年9月20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六劳人仲案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书。原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由此产出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余霞在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余霞提交了工作服领取收据、员工手册、荣誉证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以主张其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仅辩解是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的需要而采取的统一的经营管理方式,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事实上是代供应商向余霞代发的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此辩解主张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审依法确认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余霞在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为余霞缴纳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应依法将收取的押金610元退还给余霞。关于余霞的经济补偿金,因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余霞之间在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故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向余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收取被告余霞的押金610元。二、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余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18.1元(9个月1590.9元/月)。三、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余霞补缴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缴费部分,由余霞承担)。四、驳回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余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相关仲裁也超过仲裁时效。余霞答辩称: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成立。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余霞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余霞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余霞为证明其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员工手册、工号牌、押金收据、荣誉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余霞在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接受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余霞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06年1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余霞此前一直在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卖场工作,于2014年9月离开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