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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6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201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焕庭、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沈某在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大桥头保元堂支弄的家中,容留柴某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同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柴某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同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柴某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到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的证言、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益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