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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英明与被告王家奇、慈利县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明,王家奇,慈利县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71号原告何英明。委托代理人覃仕兵,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奇。被告慈利县公安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053311—6。法定代表人屈辉,局长。委托代理人佘军。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冬。原告何英明与被告王家奇、慈利县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兵、被告王家奇、被告慈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佘军、张拥军和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明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王家奇驾驶湘G05**警车沿慈利县零阳镇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双安居委会三岔路口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原告何英明驾驶的普通两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何英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何英明受伤后,入住慈利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英明所受伤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取除内固定需医疗费8000元。湘G05**警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至本案诉讼前止,各被告均未给原告何英明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含门诊、后期医疗费,不含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6280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英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单,用以证明湘G05**车是小型警用专用车,属被告慈利县公安局所有的事实;2、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的事实和被告王家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英明无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何英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慈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的事实;4、慈利县中医医院、慈利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何英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慈利县中医医院、慈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4元、为进行伤残等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张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原告何英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在慈利县范围内取除内固定需医疗费用8000元的事实;6、慈利县零阳镇琵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何映颖的证言、何映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何英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是其妻褚洪珍护理的、褚洪珍曾长期到何映颖开办的服装店里从事推销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的事实;7、慈利县规划管理局《慈利县城总体规划.文本》(部分)、证人涂军名、吴金安、戴跃进的证言,用以证明慈利县零阳镇琵琶村是慈利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原告何英明受伤前长期在慈利县城镇地区务工的事实。被告王家奇辩称:对原告何英明起诉的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家奇事发当天驾驶警车,是为当年高考警戒值勤,是执行公务;湘G05**警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何英明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赔偿。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家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家奇的驾驶证、湘G05**警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湘G05**警车属被告慈利县公安局所有、被告王家奇持C1驾驶证、具有驾驶湘G05**警车的资格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湘G05**警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0:00:00起至2015年12月21日23:59:59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慈利县公安局辩称:对涉诉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家奇是我局工作人员,涉案案发当天是在执行公务;湘G05**警车投有保险,原告何英明的合法损失应由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何英明的住院医疗费并未付清,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慈利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何英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慈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99.09元,入院时除被告王家奇为其预付医疗费500元外,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还欠医疗机构医疗费19499.09元的事实。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间过长、标准过高,其误工费损失最多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只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何英明提交的证据1、2、3、4,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何英明提交的证据5,被告王家奇、慈利县公安局没有异议,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何英明治疗尚未终结即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何英明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鉴定却评定其误工期为180天,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保留对该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何英明提交的证据6,被告王家奇没有异议,被告慈利县公安局、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是其妻护理的事实和其妻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的效力不足,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何英明提��的证据7,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是技术工人(钢筋工)的效力不足,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能按180元/日标准计算,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并提出异议认为慈利县零阳镇琵琶村只是纳入了慈利县城总体规划范围,现在并没有实际纳入慈利县城镇范围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告王家奇提交的证据1、2,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何英明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王家奇提交的证据1、2,诉讼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何英明2015年6月8日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1月15日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已经超过治疗终结期,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主张原告何英明伤后治疗终结期未满即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鉴定评定,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何英明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与医疗机构临床医嘱等事实相背离(医嘱全休3个月),且适用北京市公布的相关标准进行评定,存在适用标准不当,故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对原告何英明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医疗机构临床治疗及出院医嘱等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何英明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14日(住院24日+全休90日)、60日、60日;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保留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按照本院给其确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因此,对原告何英明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其中关于原告何英明伤后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其中关于原告何���明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何英明提交的证据6,证明原告何英明伤后是其妻护理和其妻是有固定收入人员的效力不足,被告慈利县公安局、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何英明居住在慈利县城镇附近,其居住地又已纳入慈利县城镇规划范围,其经常到慈利县城镇地区务工、生活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本院对原告何英明提交的证据7证明的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的效力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何英明系技术工人(钢筋工)的效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慈利县公安局在休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何英明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被告慈利县公安局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采信该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何英明、被告王家奇、慈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王家奇受被告慈利县公安局指派、驾驶湘G05**警车到2015年全国高等院校招生考试慈利县金慈实验小学考点值勤,沿慈利县零阳镇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双安居委会三岔口路段,在超越同方行驶、由原告何英明驾驶的普通两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何英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家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从左侧超越前车时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英明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何英明受伤后即被送往慈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何英明所受伤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共住院治疗24天,期间行左胫骨平台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花住院医疗费19999.0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何英明又在慈利县中医医院、慈利县人民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54元。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何英明所受伤构十级伤残,在慈利县范围内取除内固定需医疗费8000元。根据医疗机构临床医嘱等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何英明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14日、60日、60日。为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原告何英明花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何英明为农业户口居民,居住在慈利县城附近,经常性在慈利县城镇地区务工。湘G05**警车属被告慈利县公安局所有,被告王家奇持C1驾驶证,具有驾驶该���的资质;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2日00:00:00起至2015年12月21日23:59:59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和500000元。再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人.天。依据法律规定和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何英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可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含住院门诊、后期医疗费)28153.09元、误工费11012.14元(252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14天)、护理费5795.86元(252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人.天×24天×1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另本院酌定原告何英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以上共计107201.09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本案诉讼前,被告王家奇已给原告何英明赔偿500元(预付医疗费),对原告何英明的其他损失,各被告均未给予赔偿。2016年1月20日,原告何英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给其赔偿医疗费(不含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62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家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从左侧超越前车时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英明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何英明而给原告何英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家奇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是湘G05**警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承保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王家奇对原告何英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何英明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给原告何英明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王家奇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给原告何英明予以赔偿;被告王家奇驾驶湘G05**警车上道路行驶,是为执行公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家奇对原告何英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慈利县公安局承担。原告何英明的住院医疗费用除被告王家奇垫付500元外,现还有绝大部分费用未结清,被告慈利县公安局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何英明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英明只请求按50元/人.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诉讼相对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何英明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偏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应依照法律规定适当予以调整;原告何英明虽是农业户口居民,但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符合其居住、生活、工作的客观实际和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大趋势,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主张原告何英明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医疗费用(含后期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份额,没有���实证据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原告何英明的鉴定费损失,符合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英明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慈利县公安局给予赔偿。综上,本院最终核定原告何英明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06001.09元(含住院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英明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医疗费(含住院、门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6001.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赔偿104101.09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慈利县公安局赔偿1900元(鉴定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家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原告何英明负担107元,被告慈利县公安局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斌审 判 员  徐年武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胜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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