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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徐爱明与韩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明,韩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626号原告徐爱明。委托代理人申明,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兴龙。原告徐爱明与被告韩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明之委托代理人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9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向我共计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兴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韩兴龙向原告徐爱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爱民(明)人民币贰万元整,用期一个月”。2014年3月9日被告韩兴龙再次向原告徐爱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爱明人民币贰万元整,用期十天”。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韩兴龙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被告还款4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爱明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封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