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茅立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理发师。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茅某,无业。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7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壮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被告人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0时50分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歌厅内,被告人茅某因买零食与被害人索某发生口角进而打斗,茅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索某捅伤。经鉴定,索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茅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茅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诉称:被告人茅某用刀捅伤我,致我轻伤,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茅某赔偿医疗费20941.83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646.84元、护理费1646.8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9035.51元。被告人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一)犯罪事实:2015年12月8日0时50分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歌厅内,被告人茅某因买零食与被害人索某发生口角进而打斗,被告人茅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索某捅伤。经鉴定,索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茅某于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被告人茅某于2007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3、被告人茅某于2009年12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被告人茅某于2013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茅某的供述,被害人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集某的证言,POS签购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图片说明,河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抓获材料,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因受伤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1日在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0941.83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3天,为1300元;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3天为362.79元;索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牛某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3天为362.79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67.41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诊断证明书,河北省中医院住院病案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茅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茅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0941.83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法有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能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护理人的有效的职业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故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支持其住院期间13天的误工费362.79元;支持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362.79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3167.41元,被告人茅某应予赔偿。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人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167.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虹审 判 员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丽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