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1与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1,王×,杨×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男,1937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全英滨,男,1937年7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2,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杨×1因与王×、杨×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杨×2系夫妻关系,婚后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26号。2003年10月9日,因东四危改区改造,我与杨×2一家三口被就地安置在北京市东城区2号楼7单元9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之后,我与杨×2共出资192975元,购买了该房屋。2014年12月,在我到物业公司办理业务时,发现杨×2已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杨×1名下。杨×2与杨×1系父子关系。我认为,诉争房屋系我与杨×2的夫妻共同财产,杨×2与杨×1就诉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二人恶意串通、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当为无效合同。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杨×2与杨×1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其二人承担。杨×2辩称:北京市东城区26号房屋原是杨×1的产权房,杨×1将该房屋赠与我,但附有条件,即我必须孝顺,否则杨×1可以随时收回房屋。诉争房屋是由上述房屋被拆迁而得的安置房,杨×1想收回诉争房屋,故我给杨×1办理了过户手续。综上,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杨×1辩称:北京市东城区26号房屋原是我的产权房。关于该房产,我与之子杨×2有协议,内容是该房屋使用权归杨×2,产权仍为我及配偶孙×所有,杨×2无权出售和抵押;如果杨×2和其妻子王×好好过日子,并照顾老人的话,我和孙×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归王×和杨×2,否则,我和孙×有权收回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及其相关利益。上述协议是1998年10月6日签订。该房屋与王×没有关系,诉争房屋是由该房屋拆迁而来,故诉争房屋也与王×无关。只要杨×2不孝顺,我就有权收回房屋。我与杨×2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我与杨×2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交纳了相应的税款,故我与杨×2是通过合法的手续在房管部门办理的过户手续。综上,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所签合同当为无效合同。根据查明事实,诉争房屋系杨×2在其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而取得的房屋,该房屋应为杨×2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与杨×2当庭均陈述其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多年。杨×1对此也知情。在此情况下,杨×2与其父杨×1未经王×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未支付房价款,将诉争房屋转移至杨×1名下。杨×2与杨×1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损害王×利益,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当为无效合同。关于杨×2与杨×1辩称其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并非正常买卖,而是履行《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杨×1收回临时注明产权人杨×2的一切权利,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诉争房屋由赠与的南门仓胡同26号西房1间拆迁而得,但诉争房屋与赠与的房屋并非同一标的物。诉争房屋虽仅登记在杨×2名下,但该房屋是在杨×2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当为杨×2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杨×2与杨×1所签订的《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对杨×2与杨×1二人具有约束力,二人可履行该权属协议,但前提不能侵犯他人权利。而二人所辩称“收回临时注明产权人杨×2的一切权利”的抗辩意见,因侵犯王×的合法权利,故法院对二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确认杨×2与杨×1于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判决后,杨×1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审判决。杨×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杨×1与杨×2系父子关系。王×与杨×2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6日,杨×1、案外人孙×与杨×2签订《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关于北京市东城区26号西房北数第一间房屋(建筑面积23.20平方米)的使用权达成如下协议:1、此房产的使用权归杨×2,产权仍然归杨×1和孙×,使用权人无权卖房或抵押。2、如果杨×2与妻子好好过日子,并且照顾父母,赡养父母,遇到父母生病则千方百计的求医治病使父母的病体转危为安……,在若干事实和证据面前,经专家和法律部门认定杨×2及其妻子确确实实是孝子和忠义之辈,在这种情况下,当杨×1和孙×双双辞世后,上述房产23.20平方米的产权才可归杨×2夫妇。否则,杨×1和孙×在病危之前的任何一天都有权收回杨×2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包括与上述房产有连锁关系和替代关系的各种利益,包括拆迁分房等,或者拆迁分房临时性的注明产权人系杨×2),有权随时收回临时注明产权人杨×2的一切权利等。该协议由杨×1、孙×和杨×2签字,并由在场见证人全×。1999年3月26日,杨×1签署《赠与书》,将北京市东城区26号房产中西房北数第一间赠与杨×2所有。杨×2签署《受赠书》。原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和受赠行为进行了公证。但公证卷宗中无《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的材料,接谈笔录中没有体现出关于《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意思表示。1999年4月19日,杨×2和杨×1办理了北京市东城区26号西房北数第一间的房屋权属转移手续,杨×2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编号为南门仓胡同26号7号房屋,建筑面积23.20平方米。2001年12月,杨×2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签订《东四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杨×2在东四危改区原住房地址26号有正式住房1间,建筑面积23.2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杨×2、王×、杨×3。杨×2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杨×2自愿购买甲方在东四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该安置住房为D区25号楼(施工楼号)7单元9层901号住房,建筑面积70.23平方米。第四条,实际购房款金额为192975元。第六条,甲方交付杨×2住房的日期为2003年10月9日等。2003年10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杨×2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杨×2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施工楼号D区25号楼7单元9层901号,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2号楼7单元9层901号(即诉争房屋),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位置未作变更。杨×2所签回购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70.23平方米,现实测面积为71.30平方米,对多出的1.07平方米,杨×2应向甲方据实结算此部分面积房价款,金额为5350元等。2004年6月22日,杨×2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东私字第×××号,建筑面积71.30平方米。2006年12月30日,杨×2与杨×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杨×2将北京市东城区2号楼7单元9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东私字第×××号,建筑面积71.30平方米)出售给杨×1,房价款604695.30元等。杨×1未支付该购房款,但交纳相关税费完成过户手续,并于2007年1月30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王×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审理过程中,王×称诉争房屋系王×与杨×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而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杨×2私自将该房屋过户给杨×1,二人恶意串通,损害王×利益,故二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杨×2和杨×1称诉争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26号西房北数第一间房屋拆迁而来,而北京市东城区26号西房北数第一间原系杨×1的产权房,杨×1和妻子孙×将该房屋赠与给儿子杨×2,赠与时签订《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约定杨×1和孙×有权收回上述房屋(包括与上述房产有连锁关系和替代关系的各种利益,包括拆迁分房等,或者拆迁分房临时性的注明产权人系杨×2),有权随时收回临时注明产权人杨×2的一切权利;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杨×1支付;现杨×2与杨×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杨×2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杨×1名下,虽杨×1未支付购房款,但杨×1支付了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此并非正常的买卖,而是履行《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杨×1收回房屋,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房屋买卖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杨×2与杨×1二人未将其所签订的《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告知王×,现王×亦不认可二人所签署的《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另查,王×与杨×2于1988年10月2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对此情况,杨×1知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公证卷宗、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由原登记在杨×2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26号北房西数第一间拆迁安置而取得,且王×系被安置人,故该房屋系杨×2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杨×2与王×因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多年,杨×1在明知此情形的前提下,仍与杨×2单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杨×1名下,明显侵害了王×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相关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2与杨×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2与杨×1所称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杨×1名下,只是履行其二人签订的《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的行为,并非正常买卖的意见,本院认为,杨×2与杨×1虽签订了《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但随后杨×1即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将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北小街南门仓胡同26号北房西数第一间赠与杨×2,赠与书中并未提及《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诉争房屋虽系由上述赠与房屋拆迁而来,但并非赠与房屋,故杨×2与杨×1即便履行《关于房产所有权权属的协议》,亦不应该侵害王×的合法权利。故杨×2与杨×1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杨×2、杨×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杨×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