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艳、谢佳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J×××××东风牌面包车行驶至范县王楼镇宋海村村口处,被范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闫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247.1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靳某对其的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查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抽血照片、查获照片,查获时的视频光盘,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证人靳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闫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