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国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504号原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1号院北楼234号。法定代表人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建国,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森林,男,1952年1月1日出生。被告陈国红,男,1968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和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陈国红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48.8元、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60元、公共区域照明电费4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陈国红系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简称xx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4.58平方米。奥和物业公司为xxxx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陈国红未交纳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48.8元、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60元、公共区域照明电费40元。陈国红辩称:小区卫生、公共设施维护长期不到位。本案中,奥和物业公司为陈国红提供了物业服务,陈国红应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区域照明电费,故对于奥和物业公司要求陈国红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48.8元、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60元及公共区域照明电费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国红所提小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虽然每个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主观标准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评价,但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该公共性不仅表现为部分设施使用及服务内容不是针对某个业主,而且表现为服务费用的构成亦非由某个业主一人交纳,因此在衡量某个业主是否应当就某一项目交纳费用及是否应当减、免部分费用时,不能仅仅依据某个或某些业主的主观评价,更多的应当考虑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以防止因保障少数人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利益现象的发生,故陈国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五月二日至二○一六年五月一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及公共区域照明电费共计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陈国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