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5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艳芳、高赞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芳,高赞,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芳,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瑛,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赞,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瑛,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田义村。法定代表人:庄荣昌,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家庆,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健,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芳、高赞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义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陈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艳芳、高赞诉称:1987年11月14日,原告刘艳芳将户口由辽宁省盖县迁入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享受村民待遇。1995年3月14日原告高赞出生。2004年田义村实施股份合作制,村民以土地入股,原告每人享有土地股2股,每年按村龄股和土地股在村里领取土地补偿款。2005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13年、2014年田义村土地再次被征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为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利息损失。原审被告田义村委会辩称:我们村2013年制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及补偿细则,请专家参与的,经过村民公决,方案中有的我们村同意给,方案中不符合条件的不同意给付,原告所提的补偿数额不符合方案中的规定,应该以方案为主,原告在方案中被认定为空挂户,迁入我村后没有承包过土地没有在村里居住过,没有在本村生产生活,没有参加过村里集体劳动,没有村里公共积累。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村里集体组织成员,不能得到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办法第六条第五款明确确定了其他将户口将至本村的能承担义务,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新增人口,如不符合上述规定,则不能成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也没有权利取得该村任何土地补偿款。2013年田义村归到皇姑区之后,皇姑区政府下发13号文件,指导各村走上正轨,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在此之前给原告发放的待遇,根据该文件发放的待遇属于违法发放,侵犯了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我们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1989年11月14日,原告刘艳芳将户口由辽宁省盖县迁入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享受村民待遇。1995年3月14日原告高赞在田义村出生。二原告迁入田义村后,在田义村实际居住。2004年田义村实施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经营,村民以土地入股,原告每人分得土地股2股。2008年7月22日,原告领取被告发放的早市摊位买断款20,000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享收田义村村民待遇,多次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12年7月,二原告迁出田义村。2013年5月22日,沈阳市皇姑区政府办公室下发沈皇政办法【2013】13号文件即《皇姑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皇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对皇姑区所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原则、认定的界定时限依据、农村人口身份界定依据等事项作出指导性规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制定《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度),主要内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遵循依据法律政策办事原则、全民参与民主决策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集体经济组织确认权归全体村民,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时限以1997年年底第二轮土地延包起始时间为限;农业人口身份界定依据为户口,2009年4月30日前出生的人口,以户口登记为准,该日期以后出生的人口,户籍以父母户籍性质为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分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死亡、全家迁入市区且转为非农户口等情形,其中第6种情形规定为空挂户人员,指“将户口从外地迁入田义村,落为田义村农业户口的人员,但其全家人并不在田义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居住、生产、生活或短期居住的人员。不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2014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全额参加分配的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67,200元。其中被告庭上自认2014年田义村全额征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人15,000元。因被告认定原告为“空挂户”,故原告未分得2013、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经本院到本地区社保机构查询,未发现原告取得替代性生活保障、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相关缴纳养老保险记录。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迁入田义村后至2012年期间,参与了田义村摊床分配,并分得土地股,还多次领取土地补偿款,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迁入田义村后,至2012年以前享受了村民待遇。2013年末,被告依据皇姑区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重新制定工作方案,继而又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上述方案实施后,原告被认定为“空挂户”,未分得2013、2014年度土地征收补偿款。因被告制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做出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可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在方案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原告不能径直起诉要求征地补偿款。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赞、刘艳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刘艳芳、高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物权法》第63条要求上诉人撤销《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方案)适用法律错误。1、《物权法》63条撤销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财产,《资格认定方案》不涉及集体所有的财产,不是撤销权的客体,不存在撤销的问题。2、《物权法》63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集体成员,客体是集体财产,也就是说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上诉人享有成员资格,那么既然法院要求上诉人行使撤销权,说明认可其成员资格,更谈不上撤销之说。3、《资格认定方案》并没有列明上诉人是空挂户,无需行使撤销权。二、上诉人同意《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按百分比分配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以《物权法》第63条要求上诉人撤销分配方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已清晰写明上诉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中按比例分配这种方式没有异议,也同意按该方案中百分比分得土地补偿款。具体到本案中,也就是说不认可分配方案的分配方式才应该行使撤销权,那么上诉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按比例分配是认可的,既然认可也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一审法院为什么还执意要求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呢?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定审判规定期限三个月内审理结束,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四、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判决给付土地补偿款。首先,《资格认定方案》是依据沈皇政办发【2013】13号《皇姑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皇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13号文件)作出的,这两份文件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时限均是以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为依据的,即截止至1997年年底。而上诉人户口迁入时间为1989年11月14日,上诉人户口从迁出后在原籍即没有了承包地,后田义村给我办理了落户手续,在落户的当年年末从大队领口粮同时扣除村提留及义务工钱,此账面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其次,13号文件第四条4款“另外”也规定,“另外,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个别‘后迁入’农业人员,虽未经上述程序,但已经发给承包地,并承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义务,享受当地成员待遇的,应视为已经实际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等上访至皇姑区政府,皇姑区政府、街道责令田义村回村查账,如果这些上访的村民与村里有往来账目的,说明已经履行了村民义务,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给付土地补偿款。上诉人自户口迁入田义村后在此居住生活,因田义村已经开始城市化改造,土地统一由村里大户管理经营,2004年土地实行股份制改革,每人分得土地股两股,因当时城市化改造,此时的田义村也不是真正的纯意义的农村,土地股就是土地。并且村里根据土地股、村龄股等,多年来一直为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有股条、股权证、打款明细等为依据。另外,上诉人也以被上诉人田义村提供的档口、摊位为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后摊位被出售后又分得摊位补偿款。因土地被出卖,被上诉人才为上诉人交纳了失地保险,交纳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现上诉人两位老人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和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上诉人除了在被上诉人处享有相关待遇之外,无任何生活基本保障。同时,被上诉人在选举村干部(村长、妇女主任、治保主任等,书记由上级部门指派)时,也积极邀请上诉人等村民参加,行使选举权。上诉人事实上已经接纳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继续分得2013、2014年土地补偿款。(且上诉人同意按照百分比分得土地补偿款)。五、原审法院就我类似案件作出三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存在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以往的案件法院都认定了成员资格,不应对我区别对待。被上诉人田义村委会答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将户口迁入田义村后,并不在田义村实际居住,未实际生产生活,不以田义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据此,答辩人根据《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系空挂户人员,目前该《方案》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对上诉人身份认定仍具有约束力。另,上诉人已于2012年7月迁出田义村,不再具有田义村农业户籍,已丧失了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基础。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本案中,上诉人将户口迁入田义村后,未在田义村实际居住及生产生活,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要件,同时也未依法取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的同意,故不具有田义村集体成员资格,也不享有土地承包权,无权分配征地本属于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款。3、摊床买断协议及早市地摊使用协议面向的对象是田义村在籍农业户口人员,上诉人具有田义村农业户籍,即有权参与摊床分配及临时地摊使用,但因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上诉人仍不具有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领取摊床补偿费用并不意味着当然具有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上诉人在2012年以前领取的各款项,属于沈阳田义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的股东红利,系上诉人基于股东身份取得,该股东红利的分配基础是公司的经营收益,而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征收部门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二者分配基础并不相同,并非同一概念。同时,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沈阳田义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公司并非有权分配主体,其公司决定并不能代替田义村民主会议决议,其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当属无效,更不能体现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共同意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沈皇政办发[2013]13号《皇姑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皇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度)、《2013年田义村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的范畴。本案中,高赞、刘艳芳虽然认可田义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款分配数额,但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式属于集体成员的民主议定范畴,此项争议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现田义村委会已经作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认为高赞、刘艳芳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高赞、刘艳芳主张应由田义村委会给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请,其争议实质内容在于高赞、刘艳芳是否具有田义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争议的结果直接关系到高赞、刘艳芳是否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涉及高赞、刘艳芳的财产权是否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高赞、刘艳芳可以请求法院对田义村委会作出的《田义村2013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予以撤销。因原审法院已向高赞、刘艳芳进行释明,高赞、刘艳芳已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高赞、刘艳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高赞、刘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