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凤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欧安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意,欧安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890号原告刘凤意,女,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安震,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意诉被告欧安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意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安震、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意诉称,2015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欧安震驾驶案外人卞士江所有的牌号为皖NPXX**的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行驶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欧安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4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34.7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6,0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6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欧安震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欧安震承担。被告欧安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若被告欧安震未能提供其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则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具体损失金额,意见如下:1、医疗费,非医保范围、无病历佐证、司法鉴定日期后的医疗费不认可,无处方或医嘱的外购药,无住院费用清单的住院费也不予认可,住院费清单中的伙食费、杂费,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或其他已赔付的费用应在医疗费内予以扣除,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准;2、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营养费过高,认可30元/天,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4、护理费过高,认可40元/天,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5、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使需要承担误工费,也应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收入证明,即银行流水单等客观证据,及事发后4个月的收入证明,以确定实际误工损失;6、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8、车辆维修费,无维修发票及清单不予认可;9、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欧安震驾驶案外人卞士江所有的牌号为皖NPXX**的小型面包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由南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浦电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放射诊断临时报告诊断为“右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脱位征,请结合临床查体。右肩关节退行性变。右侧髌骨位置较高,髌骨间隙变窄,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右侧肋骨未见明显折征……”,次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234.70元。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欧安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牌号为皖NP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凤意因交通事故致伤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6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信息、放射诊断临时报告、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安震负全部责任,牌号为皖NP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安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234.70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一天的事实,原告主张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仅凭单位出具的劳务协议,没有相关用工协议和工资发放凭证等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9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以40元/天计算30天计1,2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200元的主张。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衣物受损难以避免,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260元较为合理,且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由发票为凭,亦予确认。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意医疗费4,2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60元,合计人民币7,014.70元;二、被告欧安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意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凤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7元,减半收取计73.44元,由原告刘凤意负担48.44元,被告欧安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