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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X诉胡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胡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907号原告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彭彦林,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胡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XX。身份证号XX。系被告胡X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XX。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XX。原告吴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杨玉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静楠担任记录。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彦林与被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相恋,于2011年2月23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6日婚生女胡X出生。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对原告缺乏关心和帮助,且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更无感情可言。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及其婚生女胡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胡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和生活,婚生女由被告胡X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母亲因购房曾向被告母亲借款5000元,且原告曾于双方结婚时收下13万余元的彩礼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将以上财产退回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23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缺乏足够了解,性格不合,双方父母亦时有干涉,因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常常争论不休。2012年2月16日婚生女胡X出生,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的感情矛盾日益明显。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关系持续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信息、胡X的户籍证明、(2015)楼民康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X与被告胡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疏于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家庭成员关系,对矛盾不能及时化解,以致日积月累,恶性循环,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胡X,年仅四岁,自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胡X的成长和教育,本院综合实际情况,由原告吴X抚养更为适宜,被告胡X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曾收下被告13万余元的彩礼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原、被告结婚已经4年,且生育小孩,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另原告提出被告曾向原告母亲借款4万元,被告方提出原告母亲因购房曾向被告母亲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请求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胡X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胡X,由原告吴X抚养,被告胡X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至胡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胡X应支付的生活费限在每月30日之前付清,医疗费及教育费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被告胡X在节假日有探视婚生女胡X的权利,原告吴X应给予被告胡X探视的方便。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X与被告胡X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静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