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碧中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6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6甲2号楼9层915。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碧中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64号。负责人张世明,经理。申请人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碧中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碧中海丰台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乐活游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2、被申请人存在明显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违约方。综上,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碧中海丰台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乐活游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乐活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乐活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