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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夜间,被告人宋某窜至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宝龙小区9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20号车位上的苏K白色宝马X3车门拉开,将张某放在车内驾驶室操纵杆上零钱包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另查,被告人宋某归案后,于2016年3月8日退出赃款32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夜间,被告人宋某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宝龙小区9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20号车位上的苏K白色宝马X3车门拉开,将张某放在车内驾驶室操纵杆上钱包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宋某归案后,于2016年3月8日退出赃款32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够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