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陶宏达诉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385号原告:陶宏达,男,汉族,1991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汉族,1991年11月4日出生。原告陶宏达诉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陶宏达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金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宏达委托代理人马振东,被告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2016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宏达委托代理人马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宏达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飞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飞至今未还款。现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飞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飞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实际金额应当是5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将一年利息15000元加入借款中,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款金额写了65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现金,2015年8月25日给原告银行转帐偿还过3万元,因此现在被告认为只欠原告借款1万元未予偿还。针对诉称,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借条1张,拟证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飞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飞因周转资金不足,与原告陶宏达达成借款协议,刘飞向陶宏达借现金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飞向原告陶宏达借现金6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飞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飞辩称借款实际金额应当是50000元,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将一年利息15000元加入借款中,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款金额签具的是65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曾于2015年2月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现金,2015年8月25日给原告银行转帐偿还过3万元,因此现在被告只认可欠原告借款1万元未予偿还。但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刘飞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飞第二次庭审,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陶宏达偿还借款650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刘飞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马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