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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鲁山钢铁厂与宝丰县中州煤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鲁山钢铁厂,宝丰县中州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鲁山钢铁厂,住所地鲁山县钢厂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克利,厂长。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宝丰县中州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张八桥镇河湾村。法定代表人高光耀,总经理。原告平顶山市鲁山钢铁厂(以下简称鲁山钢厂)与被告宝丰县中州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将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诉讼中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鲁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鲁山钢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平顶山市宝丰县宝源选煤焦化厂)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了租赁转制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鲁山钢厂的所有财产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1万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向原告已经支付租金182.5万元(包括用碳抵的租金),下余租金191.82816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另外,被告在租赁过程中,领取原告原材料款61.4194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且擅自拆掉机器设备拉走。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康富煤化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前身平顶山市宝丰县宝源选煤焦化厂共同履行了合同,后鲁山县中宝钢铁铸造有限公司注销。2007年7月30日被告停产后,又将钢厂租赁给他人从中收取租金60万元。现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转制经营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51.82816万元,原材料款61.4194万元,合计313.24756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中州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转制经营合同。租赁过程中没有拖欠工资,材料款也进行了冲抵。原告诉求第二项不能成立,本公司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如今无法收回,因此本公司提出反诉。被告名称变更前为平顶山市宝丰县宝源选煤焦化厂,2003年12月3日在鲁山县人民政府的签证及同意下与原告签订了租赁转制经营合同。鲁山县政府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被告租赁后即全面启动破产程序。合同签订后,被告边投资设立鲁山县中宝钢铁有限公司,边投入资金对原告的117立方米高炉进行报废重建,同时对相应配套设施进行全面检修和改造,历时130天,投资620.461047万元,随后被告先后在2005年8月30日、9月30日前完成高炉喷煤及热风系统的改造及36平方米烧结机的建造,分别投资173.352856万元、919.476672万元。为提升运营能力,被告又投资近千万元建造了相应的配有设施。由于对设施的改造及重建,被告被迫多次停产,到2007年被告被政府政策性强制关闭,共计生产25个月,应缴租金275万元,其余时间按照合同八、九条约定,被告不应缴租金,且被告已经足额缴纳了租金。自签订合同至今,原告与鲁山县人民政府自始至终都没有启动破产程序,致使被告投入的近三千万元资金血本无归。现同意解除与原告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转制经营合同,同时提起反诉,请求:1、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16.3856万元,并追加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签订、修改合同的过程中,鲁山县经贸委均作为签证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签订合同的当天,鲁山县经贸委给被告还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被告租赁后即全面启动破产程序,即实行边破边租的形式。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对系统的技改,大修及生产、停产均向鲁山县政府进行请示报告。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修改及合同的履行,均受到政府部门的影响、制约和干预,因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就该争议应当向鲁山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同理,被告之反诉也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鲁山县钢铁厂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宝丰县中州煤化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1860元,反诉费40110元,分别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