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刘洪林、陆霞、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刘洪林,陆霞,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3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林。被告陆霞。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99号钻石广场B栋408室。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洪林、陆霞、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林、陆霞、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洪林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一张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申请为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XX。2013年9月6日,被告刘洪林、陆霞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1102000082013汽车分685]号),合同约定被告刘洪林、陆霞通过其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额度为17.8万元,被告刘洪林、陆霞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被告刘洪林、陆霞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XXX**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洪林、陆霞发放了透支金额17.8万元,但被告刘洪林、陆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已连续6期以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债务;同时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洪林、陆霞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2219.12元、利息、滞纳金等合计8478.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按《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刘洪林、陆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321元;3、如被告刘洪林、陆霞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牌号为苏XXXX**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更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自动还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刘洪林、陆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刘洪林、陆霞向原告申请17.8万元汽车消费分期付款。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洪林、陆霞系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刘洪林、陆霞用苏XXXX**小客车为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承诺函》、《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查询牡丹信用卡账户截屏、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刘洪林、陆霞透支资金,未按时归还。6、《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被告刘洪林、陆霞、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洪林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被告刘洪林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信用卡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就申请、使用、账户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规定。《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被告刘洪林向原告提出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的申请。2013年8月22日,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承诺函,承诺就购车人刘洪林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同意为该购车人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银行根据《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之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洪林、陆霞(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途观汽车,车辆总价254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6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78000元。乙方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9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944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还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刘洪林、陆霞(抵押人、乙方)又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苏XXXX**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乙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就车牌号为苏XXXX**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刘洪林发放了卡号为XXX的牡丹信用卡,被告刘洪林用该信用卡透支支付了购车款178000元。但被告刘洪林、陆霞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0日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之后,被告刘洪林、陆霞未再还款,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1月5日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收了0.03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刘洪林、陆霞结欠透支本金132219.09元,利息18708.43元,滞纳金7961.25元。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购车人向甲方申请办理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委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支付律师费73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洪林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与被告刘洪林、陆霞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刘洪林使用,被告刘洪林、陆霞利用信用卡刷卡支付购车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洪林、陆霞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信用卡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林、陆霞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律师费以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洪林、陆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刘洪林、陆霞追偿。另外,被告刘洪林、陆霞、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林、陆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32219.09元,支付利息18708.43元、滞纳金7961.25元(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洪林、陆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7321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刘洪林名下的车牌号为苏XXXX**的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洪林、陆霞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刘洪林、陆霞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蔡 燕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