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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柯菲平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晏维俊、南京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柯菲平制药有限公司,晏维俊,南京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柯菲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旺鑫路489号。法定代表人余文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士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苏娜,女,南京柯菲平制药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维俊,男,1963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项斌,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65号。法定代表人李淑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超,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柯菲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菲平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晏维俊、南京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大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维俊原审诉称,2014年10月,柯菲平制药公司将其综合仓库防火隔墙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万友消防公司施工,万友消防公司安排晏维俊自行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柯菲平制药公司确定我方完成的工作量为7461平方米,柯菲平制药公司应支付万友消防公司工程款220万元,但柯菲平制药公司仅支付了112万元,致使我方无法按时获取相应的548080元的工程款,此款经我方索要,柯菲平制药公司无理要求减少工程款,万友消防公司不予接受,请求判令柯菲平制药公司、万友消防公司连带支付我方工程款5480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万友消防公司原审辩称,万友消防公司不欠晏维俊工程款,晏维俊与万友消防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83万元,万友消防公司已支付了晏维俊94万元,即使工程量增加了,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未到,且晏维俊未向万友消防公司开具发票,不同意晏维俊的诉讼请求。柯菲平制药公司原审辩称,晏维俊与柯菲平制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柯菲平制药公司没有向晏维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柯菲平制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万友消防公司,万友消防公司将工程转包晏维俊,柯菲平制药公司并不知情,现工程尚未竣工,亦未结算,请求驳回晏维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柯菲平制药公司与南京万友长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更名为南京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柯菲平制药公司将其制剂项目综合仓库防隔墙工程发包给万友消防公司,工程量暂估5500平方米,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量计算;乙方(万友消防公司)提供硅酸钙手推车、轻钢龙骨、防水岩棉、防火漆、涂料;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包干,固定单价为人民币贰佰玖拾元零玖角,暂估合同总价壹佰陆拾万元整;工期60天,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竣工时间2014年11月28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不得将工程转包。合同附件包括工程报价材料明细表、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洁承诺书、结算承诺书、关于劳务人员工资的结算声明、结算授权声明、施工图纸和方案。2014年10月20日,万友消防公司与晏维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万友消防公司将承接的柯菲平制药公司制剂项目综合仓库防火隔墙工程发包给晏维俊施工;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工程量暂估5500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捌拾叁万元;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设计变更及签证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晏维俊)向甲方(万友消防公司)上报合理的价格……;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第一笔支付固定总价百分比40%叁拾叁万贰仟元整,在合同签订、材料全部进场后10日内支付;第二笔进度完成70%付到60万元;第三笔进度完成100%时甲方验收合格后,总款付到95%;第四笔质保金5%质保期(自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文件之日开始起一年)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除此以外,该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及附件内容与万友消防公司、柯菲平制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晏维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万友消防公司自行完成了搭建脚手架及乳胶漆的喷涂工作,其余工程均由晏维俊完成,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了部分工作量。2015年7月13日,万友消防公司向柯菲平制药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柯菲平制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周藻接受了竣工报告并确认施工面积为7641平方米。2015年8月26日,万友消防公司向柯菲平制药公司提交《说明》一份,确认:晏维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1668080元,万友消防公司已收到柯菲平制药公司工程款1120000元,要求柯菲平制药公司向晏维俊支付工程余款548080元。后晏维俊持此《说明》向柯菲平制药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晏维俊与万友消防公司一致确认,万友消防公司已支付给晏维俊工程款946800元;万友消防公司确认收到柯菲平制药公司工程款1120000元。原审庭审中,万友消防公司提供了南京市公安消防局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一份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主张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晏维俊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晏维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说明一份;万友消防公司提供的综合仓库防火墙面积统计表一组、《合同》一份、《脚手架施工协议》一份、投标保证金收据一份、竣工报告一组、柯菲平制药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三份、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二份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万友消防公司将从柯菲平制药公司承接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晏维俊,故晏维俊与万友消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晏维俊已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故具有工程款的给付请求权。万友消防公司在给柯菲平制药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确认晏维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68080元,其已支付946800元,晏维俊现要求万友消防公司支付548080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柯菲平制药公司与万友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固定单价每平方米290.9元的结算方式,其现场管理人员确认了万友消防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7641平方米,据此,万友消防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2222766.9元,由于柯菲平制药公司现已付万友消防公司1120000元,故柯菲平制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102766.9元的范围向晏维俊承担付款责任。柯菲平制药公司与万友消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另案诉讼。万友消防公司主张不欠晏维俊工程款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晏维俊开具税务发票的要求不属人民法院理涉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晏维俊548080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南京柯菲平制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1元,由南京万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柯菲平制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晏维俊出具的《说明》是虚假的。首先万友消防公司不认可其的真实性,晏维俊未能证明其来源。其次《说明》的内容自相矛盾。《说明》中写的合同总价是1668080元,万友消防公司支付给晏维俊的工程款为946800元,那么就应欠万友消防公司72万元,而不是54万元。根据万友消防公司与晏维俊之间的合同,总工程款应该是112万元左右,而非该《说明》中所说的1668080元,因此该《说明》是虚假的。2、柯菲平制药公司与万友消防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我方也未认可万友消防公司实际施工面积达7400余平方米。3、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从申请报验资料中可以清楚看出,我方向南京市消防局申请验收的项目中,并没有包括本案所涉及的隔墙项目。4、原审认定我方欠付万友消防公司给水工程款1102766.9元,毫无根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而本案中,根据柯菲平制药公司与万友消防公司之间的合同,我方根本不欠对方工程款。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晏维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万友消防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晏维俊按照166万余元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1、我方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论增加的面积按照万友消防公司与晏维俊之间的单价计算,或者增加面积按照万友消防公司与柯菲平制药公司固定单价计算,均无法得出166万余元的价款数额。2、即使该《说明》是真实的,如果原审法院既认可了晏维俊与柯菲平制药公司,也认可了晏维俊和万友消防公司的价款结算,此时晏维俊就构成了有利益冲突的双重代理,且晏维俊没有取得万友消防公司的授权,该行为是无效的。二、柯菲平制药公司尚欠万友消防公司1102766.9元。三、柯菲平制药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不得以质量不合格等其他理由再主张工程款的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晏维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审判决中出现的工作量“7641平方米”存在笔误应为“7461平方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晏维俊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其与万友消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因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由被上诉人晏维俊完成施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故晏维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万友消防公司已对晏维俊所做的工程总价款及其已付款进行确认,并在《关于经二路交叉口制剂项目综合仓库工程量及价款的说明》中确认欠付晏维俊余款548080元,故晏维俊要求万友消防公司支付54808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上诉人柯菲平制药公司与万友消防公司未进行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但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于证明上诉人还欠付工程余款,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在确认的施工面积数额存在笔误导致计算工程价款数额上存在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2元,由上诉人南京柯菲平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