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毛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建,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3日被敦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建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建及其辩护人陈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毛建酒后尾随被害人董某进入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40栋5单元,并在单元门口处捡拾菱形石块,在跟至三楼至四楼缓台处时,毛建追上董某,用菱形石块顶住其身体并语言威胁,强行抢得董某手提包。后在敦化市老江桥铁路线附近将手提包及包内物品丢弃。经鉴定,包内被抢的苹果5S及5800D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整。案发后,毛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董某损失款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并表示认罪伏法。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人毛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3、案发后,其家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超额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综合全案,被告人毛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毛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毛建酒后尾随被害人董某进入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40栋5单元,并在单元门口处捡拾一个菱形石块,在跟至三楼至四楼缓台处时,毛建追上董某,用菱形石块顶住其身体并用语言威胁,强行抢走董某手提包。当晚在敦化市老江桥铁路线附近将手提包及包内物品丢弃。经鉴定,包内被抢的苹果5S及5800D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整。案发后,毛建的亲属代为包赔被害人董某损失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毛建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0月21日晚23时左右,其酒后尾随被害人进入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40栋5单元,并在单元门口捡了一个菱形石块,在跟至三楼时,其追上被害人,用菱形石块顶住被害人身体并用语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部黑色手机、各种银行卡、一包纸巾、一瓶饮料,还有一些其它别的物品没有看清,其在敦化市老江桥铁路线附近将手提包及包内的物品丢弃的事实过程。2、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晚22时30分左右,其和徐某等人吃完饭后,徐某开车将其送到敦化市普惠新居40栋5单元其家楼下,当其走到三楼至四楼缓台处时,后面上来一男子用一个硬硬的东西顶住了其脖子,并用语言威胁其,强行抢走了其的背包,包内装有2部手机,一部苹果智能手机5S,一部联想牌型号5800D手机,还有纸巾、饮料、几十元钱和几张银行卡等物品。其被抢后,敲开邻居家门借电话报的警。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晚23时许,其和董某等六人吃完饭后开车将董某送到普惠新居楼下,在往家返的途中听说董某被人抢了,其开车返回董某家时看见有警察从楼上下来,其便拉着董某去了派出所,途中董某说她的包被人抢了,里面有现金几十元钱,两部手机,还有银行卡之类的东西。同时还证实董某有两部手机,一部是苹果5S,用的是小灵通卡,电话号码是0433-897****,另一部是联想手机,号码是1884471****。当天吃完饭送董某回家途中,还看见董某拿出苹果5S在车上玩,下车时其看见董某将苹果5S手机放入包里的事实。4、证人卞某某证言,证实董某有两个手机,一个是黑色联想牌手机,一个是苹果5S手机。2015年10月21日晚其和董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还看见董某使用苹果5S手机接打电话了,并且吃完饭后看见董某把手机放在包里的事实。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晚10点左右,其和毛建等四人在江东百顺串店喝酒,当时毛建喝了不少酒,大约11点多钟时他说要回家,就自己先走了的事实。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晚其和毛建等人在江东灶台鸡鱼饭店喝酒,喝到晚上9点多钟,其和毛建、朱某某、周某某四人又到江东百顺串店喝的酒,喝到一半的时候毛建先走了的事实。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晚,毛建和徐某某等人在江东灶台鸡饭店吃饭,到了晚上11点40分毛建也没回家,其就给毛建打电话,毛建电话关机,其就给徐某某打的电话,徐某某说他和毛建等人喝完酒已经回家了,其就一直联系毛建,但毛建一直关机,直到22日凌晨1点30分才联系上毛建,毛建说他在自家车库呢,其就开车把毛建接回家了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毛建犯罪时的现场情况。9、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31日11时40分,在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40栋5单元门前经被告人毛建指认提取作案工具菱形石块一个,同日11时50分在敦化市老江桥东侧铁路桥向东100米处经被告人毛建指认在江中提取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一张、有悦无限美容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中国电信江东营业厅服务卡一张,提取现场未提取到黑色手提包及黑色联想牌手机。并将指认情况及所提取的物证均用照片予以固定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董某被抢劫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董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定六号的男性即毛建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事实。1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毛建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提取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13、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对在被告人毛建的指认下提取的物证依法进行扣押,并随案移送到法院的事实。14、邮政储蓄查询单和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单,证实被害人被抢劫的银行卡经查询,卡内没有钱的事实。15、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毛建曾于2002至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系有前科的事实。16、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毛建妻子包赔被害人损失款1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建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案发后,其家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超额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毛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忠霞审判员 郑玉飞审判员 龚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