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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3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装修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利用自己在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王府手机网络店装修店面之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存放在东面柜台内的2部型号为X5MaX、X5PYO的步步高牌手机盗走。后经黄某介绍,又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现被盗2部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部手机总价值为48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半年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利用自己在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王府手机网络店装修店面之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存放在东面柜台内的2部型号为X5MaX、X5PYO的步步高牌手机盗走。后经黄某介绍,被告人将所盗窃的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得款1000元。案发后,被盗2部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非法所得10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部手机总价值为48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罚没票据、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刘某、黄某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涉案的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何振礼审判员  申长林审判员  段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冰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