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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字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2016)湘0102民初字168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102民初字1683号原告某银行。被告赵某。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539号嘉福好美家园售楼部。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因与被告赵某、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员,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某银行与赵某签订了《某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向赵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2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且合同约定:赵某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赵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某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某银行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赵某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某银行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赵某承担。赵某、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某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某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赵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划款人民币520000元给赵某。但赵某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赵某已连续拖欠某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023.94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某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赵某立即偿还某银行逾期借款本金510798.64元,逾期利息16515.61元,罚息123.4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7437.6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赵某承担某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26371元;4、原告某银行对被告赵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539号嘉福好美家园(嘉福、长安郡)8栋3单元1309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某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赵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赵某、某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赵某与某银行签订了《某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向赵某发放贷款52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到期一次还本;如赵某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某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事项时某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赵某违约给某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赵某承担;某公司对赵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赵某违约而给某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5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赵某已连续拖欠某银行逾期借款本金8384.89元,逾期利息16515.61元,罚息123.4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023.94元。某银行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实现本项债权,某银行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涉案标的的5%支付代理费。上述事实,《某银行个人一手住房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房屋产权情况》、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某银行与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某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赵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银行请求赵某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某银行按涉案标的总额的5%计提律师代理费26371元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赵某违约的情形下,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某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被告赵某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借款本金510798.64元,利息16515.61元,罚息123.4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赵某承担原告某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26371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某银行对被告赵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539号嘉福好美家园(嘉福、长安郡)8栋3单元1309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669元,由被告赵某、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熊鹏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