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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林江与张金通、李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江,张金通,李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755号原告王林江。被告张金通。被告李金花。原告王林江诉被告张金通、李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通、李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江诉称,被告张金通、李金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3235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35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金通、李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林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4日,被告张金通所打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水泥款169800元。证据二,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金花所打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14200元。证据三,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金通所打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水泥款7050元。��据四,2013年9月2日,被告李金花所打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11570元。证据五,2014年8月1日,被告张金通所打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60270元。证据六,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金通所打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水泥款7600元。证据七,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金通所打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水泥款43000元。证据八,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金通所打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水泥款7064元。证据九,2015年7月19日,被告张金通所打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水泥款3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金通、李金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3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共欠原告王林江水泥款32355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林江与被告张金通、李金花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张金通、李金花欠原告水泥款3235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以上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通、李金花给付原告王林江欠款323554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50元,由被告张金通、李金花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