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时许,在新泰市青云街道银河路中段的“汶阳春宾馆”,被告人刘某身为该宾馆服务员与入住的宋某某因服务问题发生争执。当日7时40分许,刘某在宾馆门口用刀片将宋某某的鲁A1XX**白色北京现代车漆面损坏。车损价值6625元。宋某某当日报案。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7日,刘某被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4月25日,刘某与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委托书,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