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被上诉人姜久光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强,姜久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强,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久光,男,1952年9月23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江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吴国强与被上诉人姜久光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中阳、被上诉人姜久光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敏、廖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李旺飞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吴国强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国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借期叁个月。此据借款人:李旺飞09.7.6.”。而李旺飞系湖南佳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后由于各种原因湖南佳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益阳市开发的锦绣世家楼盘项目转让给了被告姜久光,并与被告姜久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姜久光尚应支付案外人李旺飞人民币1565000元。2010年2月被告姜久光支付给原告吴国强765000元,因案外人刘翔系湖南佳盛置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案外人刘翔与李旺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2月原告吴国强与被告姜久光签订了一个附条件的付款协议,即“欠款及说明”,内容为“欠款及说明根据2007年8月23日李旺飞、罗伟与姜久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各方进行对账与结算,姜久光应支付1565000元给李旺飞,现李旺飞致函给姜久光并指令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吴国强(身份证号:43232196406071873。)鉴于李旺飞与刘翔存在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约人民币80万元,经姜久光及李旺飞、吴国强同意,上述应付款中,由姜久光留存人民币80万元整,待李旺飞与刘翔处理完毕相关债务后,或李旺飞对该债务提供具备偿还能力的担保单位后,并签订相关担保协议,姜久光同意将余款8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吴国强;若李旺飞未能处理刘翔的债务、未提供担保单位,或刘翔通过诉讼途径向姜久光主张权利,姜久光则只能向刘翔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款项80万元则无需支付给吴国强。吴国强意见:同意。吴国强2010.2.7请支付账号,建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吴国强帐号:4367423018040098881吴国强2010.2.7特此出拒出据人:姜久光2010年2月4日”。原告吴国强提供的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即使能证明刘翔与被告姜久光无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刘翔与李旺飞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评述如下:案外人李旺飞将对被告姜久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国强,三方起草了债权转让协议即“欠款及说明”,李旺飞虽有签字,但该签字仅是对该“欠款及说明”主文数字的更改所签字,其签字不能代表其对该“欠款及说明”的认可。故该“欠款及说明”只有原告吴国强与被告姜久光的签名确认,没有案外人李旺飞的签字确认。且该“欠款及说明”要求被告姜久光付款时附有条件的,原告吴国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吴国强应待要求被告姜久光付款条件成就时再主张其权益,故本案中原告吴国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国强要求被告姜久光立即支付欠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吴国强负担。一审宣判后,吴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欠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久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800000元?现分析如下:2000年2月4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欠款及说明系附否定(消极)条件的协议,合法成立的条件是主协议的附件部分,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具体到本案中,欠款及说明中有两个条件:一是李旺飞与刘翔处理完毕相关债务,或李旺飞对债务提供具备偿还能力的担保单位后,并签订相关担保协议,则姜久光付款给吴国强;二是如未履行条件一,或刘翔通过诉讼向姜久光主张权利,则姜久光只能向刘翔付款。上诉人主张李旺飞与刘翔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刑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中可以证实刘翔存在诉讼欺诈的事实,但同时,从该刑事判决和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刘翔与李旺飞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纠纷,且诉讼欺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同时,上诉人吴国强也可在李旺飞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再行主张权利,现李旺飞并未提供担保,从现有事实和证据看,该条件也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吴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诚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