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兵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兵,男,公民身份号码:×××043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喻平霞,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兵及辩护人喻平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公安人员根据线报在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100号嘉喜来旅店311房抓获被告人冯兵,从该房内搜得8包白色晶体净重共796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缴获的毒品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冯兵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冯兵没有辩解。被告人冯兵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冯兵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冯兵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公安人员根据线报在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100号嘉喜来旅店311房抓获被告人冯兵,从该房内搜得8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共7967克。上述事实,由下列经法庭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9月10日1时10分至1时40分对被告人冯兵住的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100号嘉喜来旅店311房进行搜查,从该房一个绿色大背包内搜出冰毒7包,总重7065克,在被告人冯兵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东莞市塘厦公安局分局作出的东公(塘刑)勘字(2015)第140109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9月10日17时至18时15分对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100号嘉喜来旅店311房进行勘察,从311房西北侧窗台上提取一包重量为1012.1克的可疑白色晶体。(二)物证涉案毒品:从被告人冯兵住的厚街镇康乐南路100号嘉喜来旅店311房搜缴的冰毒。(三)鉴定意见(东)公(司)鉴(化)字(2015)第141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从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100号嘉喜来旅店311房缴获的透明塑料袋装可疑透明晶体8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兵的情况。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称量笔录及毒品数量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9月10日当着被告人冯兵的面对从其住的厚街镇康乐南路100号嘉喜来旅店311房扣押的疑似毒品称重,经称量,从311房搜出的八袋疑似毒品中,分别重1011.7克、1012.2克、1011.4克、993.9克、1012.5克、1012克、1011.3克、1012.1克,该八包疑似毒品去皮后称得净重共计7967克。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冯兵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品中提取少量检材送检的情况。4、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从冯兵处扣押的共计7967克甲基苯丙胺均已上缴。5、调查函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兵的身份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兵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快速诊断试纸检验,结果呈阳性。(五)视听资料1、称重录像:证实公安人员依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2、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冯兵指认其被抓获的现场情况。3、监控录像:被告人冯兵于2015年9月9日23时54分入住嘉喜来旅店,其在前台入住时携带一个绿色背包。4、审讯录像: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审讯被告人冯兵的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冯兵的供述:我的电话号码157××××1507。2015年9月6日13时许,我在广西接到阿某的电话,阿某叫我到厚街做事,阿某说给我12000元的酬金,我就答应了。2015年9月7日,阿某和我一起从厚街坐大巴到惠州市××县,在车上,阿某说要去惠城县找一个人买冰毒,叫我负责和这名广东籍男子交易冰毒,然后再由我将冰毒带回上思县,购买冰毒的钱就放在绿色的大背包内,共有16万元,阿某说会给我12000元的好处费,我当时就答应了。阿某和我于9月9日零时许到惠州市××县后,我在一家农业银行门口等该名广东籍男子,约5分钟后,该名广东籍男子就来了,我和该名男子交易了八包毒品冰毒,一包2斤。后我于2015年9月9日20时许一人坐车回东莞市厚街镇,期间阿某打了两个电话给我,我于2015年9月10日零时许入住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100号嘉喜来旅馆311房,过了不久,公安机关的人员就来了,我感觉是来抓自己的,于是将一包冰毒往楼下扔,扔第二包的时候,公安人员就冲进来抓获我了,在我的房间搜出六包冰毒,在房间楼下搜到一包冰毒,在房间的窗台上搜到一包冰毒。指认照片:被告人冯兵指认其被公安人员缴获的毒品及称重情况;指认装毒品的袋子;指认其尿检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兵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冯兵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冯兵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属实,但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7967克,上述情节不足以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娉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