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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丽华与季鹏、田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丽华,女,1938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德惠市红旗市场。委托代理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鹏,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德惠市建设街。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田立群,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德惠市岔路口镇。现羁押于白城市某监狱。委托代理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季鹏、原审第三人田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星,被上诉人季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原审第三人田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鹏在原审时诉称,田丽华与田晓生(已死亡)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经双方协商,田丽华作为甲方,季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田丽华将位于德惠市红旗市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1栋3门2层卖给了季鹏。季鹏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了该楼房款,田丽华将该楼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季鹏。但田丽华、田晓生没有将该楼交付给季鹏并协助更名过户到季鹏名下,故起诉要求解除季鹏与田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田丽华、田晓生返还季鹏人民币200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由田丽华、田晓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田丽华在原审时辩称,季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季鹏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并没有关于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仅是一种以买卖为名的抵押行为,既然买卖关系并非双方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无从谈及解除事宜;借款的行为并未发生,季鹏没有给付田丽华相关款项,既然没有给付,无从谈及诉求的返还问题,并且季鹏应明确200000.00元是何种款项。原审第三人田立群述称,全部借款是其欠季鹏的,是其找的季鹏借款,季鹏把钱打到其账户,因为其父母(田丽华、田晓生)不会同意民间高额利息借款,就用银行贷款名义和其父母签订的,其认为合同无效,田丽华、田晓生没有收到买受款,其承担对季鹏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丽华、田晓生系夫妻关系,田立群系田丽华、田晓生之子。2012年10月28日,田丽华(甲方)与季鹏(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将田丽华位于德惠市红旗市场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1#栋3门2层,面积49.4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约定内容如下:“一、售价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房款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清之日甲方交付钥匙及房照;二、乙方如欲过户,甲方须帮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规定比率双方分担;三、房屋交易日前所发生的费用(水、电等)由甲方负责,房屋交易日后的则由乙方负责;四、甲方须保证该房屋不曾抵押、不得一房两售;五、如因购买此房出现产权纠纷,如有第三方出现与买方发生产权纠纷或房屋被有关部门查封,给买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卖方负责赔偿;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田丽华将购房发票、商品楼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协议书、代开发票申请表、地税完税证交付给季鹏,季鹏向田立群账户下转账汇款人民币176000.00元,该房屋至今未予交付。2012年12月28日,田丽华给季鹏出具了借据一枚,中间人为田立群,内容为:“今有田丽华向季鹏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0月28日到2012年11月28日,到期还清全部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季鹏与田丽华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是该房屋没有实际交付,一直由田丽华、田晓生居住,不符合不动产买卖的市场交易习惯。同时,季鹏将176000.00元转账汇入了田立群的账户下,第三人亦认可此款系其向季鹏所借。因此,季鹏与田丽华、田晓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实质上应为对借款行为的一种担保,季鹏要求田丽华、田晓生返还的200000.00元,实质上应为民间借贷的钱款,并非购房款,而且其本金金额应以其实际交付给田立群的金额为准,即176000.00元。对于季鹏提供的完税证、商品楼办理产权登记协议书、代开发票申请表、汇款明细及个人储蓄凭证的真实性,田丽华、田晓生及田立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田鑫的证言,因其不能明确说明24000.00元的形成及交付过程,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季鹏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田丽华、田晓生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存在涂改,内容存在不合理性,是为了骗取田丽华签字形成的买卖而实为抵押的合同,田立群认为是田丽华、田晓生以为是银行抵押才签的字,合同是季鹏拟好的。结合个人储蓄凭证及汇款明细,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为了担保借款行为的履行而形成的,因此,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田丽华于2014年12月28日给季鹏出具了借据一枚,应视为其对田立群所欠季鹏的债务的自愿承担,对此应承担偿还义务。田立群对季鹏的还款义务,因田丽华对该债务的自愿承担而消灭。因季鹏与田丽华双方的房屋买卖不成立,而田立群的借款也与田晓生无关,因此,在本案中,田晓生不承担责任。田丽华为季鹏出具的借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季鹏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田丽华出具的借据,虽然其抗辩称是在空白纸张上书写的名字,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主张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田丽华提供的证据,季鹏对民事判决书及田立群出具的借据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录音证据,季鹏及田立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判决:一、田丽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季鹏借款人民币176000.00元;二、驳回季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4372.00元,由田丽华负担。宣判后,田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季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季鹏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田丽华与季鹏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对于原审第三人田立群借款的一种担保,是错误的。根据原审第三人田立群的陈述,田丽华与季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季鹏与原审第三人田立群串通,田丽华对于原审第三人田立群借款的事宜毫不知情,季鹏将17.6万元的款项给付了原审第三人田立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行为经过了田丽华的认可或追认,更无从谈及担保事宜;二、原审法院认定田丽华于2014年12月28日给季鹏出具的借据一枚,应视为其对原审第三人田立群所欠季鹏债务的自愿承担,对此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审第三人田立群对季鹏的还款义务,因田丽华对该债务的自愿承担而消灭,更是错误的。借据内容本身互相矛盾,出具借据时还款期限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时间,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原审法院认为田丽华出具借据的行为是一种债务的自愿承担,作为所谓的债务承担人对于季鹏和原审第三人田立群之间的债务毫不知情,债务的自愿承担从何而来。另外,在原审第三人田立群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田立群供述,已陆续偿还了季鹏的部分借款,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季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田立群述称,钱是我欠的,与上诉人田丽华无关,应由我来偿还,不应由上诉人田丽华承担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田丽华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对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据进行鉴定,鉴定的内容“借据上田丽华的签字和所捺的手印系季鹏伪造(系季鹏采取高科技进行非法套印),如鉴定结果不是非法套印,则申请对田丽华的签字和所捺的手印进行鉴定,鉴定为非本人签名和非本人捺手印”。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1、吉信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W-108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2012年12月28日《借据》及两处田丽华签名字迹及所捺手印不是采取高科技进行套印形成的”;2、吉信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W-108-1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仅以现有材料检验,2012年12月28日《借据》上借款人处田丽华签名字迹是田丽华本人所写”。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103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2012年12月28日的《借据》中上借款人田丽华签名字迹右侧的指印不是田丽华十指中任意一个指头所捺印。对于左侧所捺手印,由于指纹条件较差,不符合鉴定条件,所以不能进行鉴定”。上诉人田丽华对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田丽华确实签过名字,但是田丽华是在一张空白纸上签的田丽华名字,并捺了手印,但却不是这张借据上的签字和手印,手印鉴定排除了田丽华所捺手印,按照出具借据的习惯,文字和手印应该是一致的;针对津科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结合三份证据,按照出具借据的习惯,文字和手印应该是一致的,现在指纹不是田丽华的,故我方认为文字鉴定不完整,存在瑕疵,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季鹏对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季鹏认为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而对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由于田丽华年龄比较大,指纹脉络不清晰,捺的指纹所蘸的印泥出现障碍,用肉眼可以分辨,故所做出结论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田立群对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田丽华的意见”。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田晓生于2015年11月23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虽然田丽华与季鹏在形式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在协议签订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该房屋为现房的情况下,双方均未要求交易房屋,且一直由田丽华、田晓生居住,此举违背了房屋买卖的正常交易习惯,故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合意。且田丽华也自认双方并没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仅是一种以买卖为名的抵押行为。结合季鹏在协议签订之日,将人民币176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至田立群的银行卡中,田立群亦认可此款系其向季鹏所借,故田丽华与季鹏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故田丽华提出担保事宜并不成立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2012年12月28日《借据》上借款人处田丽华签名字迹是田丽华本人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判断借据是否有效,只要有当事人本人签字或捺手印即生效,两者并不是同时具备才生效。签字是对借据条款的认可,只要田丽华在借据上签字,即证明田丽华已经确认借据的法律效力。故田丽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借据所证实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2012年12月28日的《借据》中上借款人田丽华签名字迹右侧的指印不是田丽华十指中任意一个指头所捺印”,如前所述只要签字是本人签字,完全可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不捺手印或手印不是本人也不妨碍借据的效力。田丽华主张对季鹏和原审第三人田立群之间的债务毫不知情,但是田丽华所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其是知晓,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因田丽华与季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日,季鹏将借款汇到田立群的账户中,显然借据是在汇款后形成的,符合交易习惯。田丽华主张在原审第三人田立群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田立群供述,已陆续偿还了季鹏的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田丽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田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