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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凤忠与逄世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忠,逄世鹏,严喜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2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凤忠,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肖阳甫,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逄世鹏,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一审被告严喜友,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上诉人张凤忠因与被上诉人逄世鹏,一审被告严喜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丹、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忠及委托代理人肖阳甫,被上诉人逄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严喜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凤忠父亲张某病故后,其胞弟张某甲于2012年4月7日将张某生前在黑龙江省某某农场承包梁某某的鱼塘转包给逄世鹏、严喜友、张凤忠。同日,张某甲与逄世鹏、严喜友、张凤忠签订《转包鱼池协议书》,合同约定:“张某甲(甲方)代表全家同意将鱼池转包给乙方逄世鹏、严喜友、张凤忠,转包后由乙方负责偿还康某某工资款24500元(先付一半),某大夫药费1000元(先付),梁某某现金1500元(先付),木材款3000元,张某甲85000元,张某乙21000元(办社保),梁某某100000元,先支付款共计114750元,其余款121250元(包括张某乙社保)冬季打鱼时一次性付给张某甲。转包后鱼池盖的房屋及剩余房料,一台打眼机,一台四轮车,一台微型车,网具、灯具,两艘铁船,一台柴油机,一切零碎用具归乙方所有。此协议乙方交完114750元后之日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当日,逄世鹏按约定内容支付给张某甲114750元,张某甲出具收到逄世鹏人民币114750元收据。除此之外,逄世鹏又支付给严喜友三次投资款,分别为:2012年4月11日,投资3000元用于修理鱼塘房屋;2012年4月29日,投资32400元用于修坝及替张某还欠梁某某诉讼费用;2012年10月15日,投资22400元用于偿还欠曹某债务和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日常所需的粮油等生活用品;2012年12月2日,严喜友支付雇工张某丙工资4900元。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鱼塘由张凤忠负责管理,共捕鱼获利765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鱼塘由严喜友负责管理,共捕鱼获利12000元。2013年3月,张某甲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严喜友履行双方签订的“转包鱼池协议书”中约定的偿还其85000元的债务,严喜友向该院申请追加逄世鹏、张凤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逄世鹏、张凤忠给付张某甲53000元,严喜友给付张某甲26000元。2014年7月29日,康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逄世鹏、严喜友、张凤忠履行双方签订的“转包鱼池协议书”中约定的偿还尚欠工资12250元,该院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逄世鹏、严喜友、张凤忠给付康某某人民币12250元。该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另查明,逄世鹏、严喜友、张凤忠承包期至2012年12月末到期。逄世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严喜友偿还40018元;张凤忠偿还104516元。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631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4月7日签订的“转包鱼池协议书”是经逄世鹏、严喜友、张凤忠签字捺印认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能够证明逄世鹏、严喜友、张凤忠系共同承包鱼塘的合伙关系,故逄世鹏、严喜友、张凤忠应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并就各自投资享有先行收回的优先权。本案中,逄世鹏在合伙期间分四次为鱼塘投资,合计投资金额172550元。逄世鹏、严喜友、张凤忠在2013年1月21日签署的“证明”,能够证明张凤忠管理期间捕鱼获利76500元,严喜友管理期间捕鱼获利12000元,合计88500元,合伙期间亏损84050元,平均每人亏损28016元。严喜友、张凤忠将合伙期间捕鱼获利独自占有,其行为侵犯了逄世鹏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喜友应承担亏损28016元+捕鱼获利12000元-合伙期间支付张某丙工资4900元=35116元,应返还逄世鹏。张凤忠应承担亏损28016元+捕鱼获利76500元=104516元,应返还逄世鹏。逄世鹏要求严喜友、张凤忠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逄世鹏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严喜友、张凤忠将借给张某生前的债权做为与逄世鹏承包鱼塘的共同投资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喜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逄世鹏人民币35116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419.42元;二、被告张凤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逄世鹏人民币104516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17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被告严喜友负担843元,由被告张凤忠负担2508元,由原告逄世鹏负担166元。鉴定费4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凤忠负担。上诉人张凤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生前欠张凤忠325000元,欠严喜友410000元,因张某生前借用张凤忠325000元用于鱼塘承包经营。逄世鹏、严喜友、张凤忠与张某甲于2012年4月7日签订《转包鱼池协议书》,已将325000元借款转化为张凤忠的合伙投资款。否则逄世鹏不可能与严喜友、张凤忠建立合伙关系。张凤忠对逄世鹏投资172550元无异议,但计算亏损数额错误,合伙期间严喜友支出56900元,张凤忠支出及投资64500元,用于合伙期间的鱼池经营,应当从卖鱼款中扣除。张凤忠所得卖鱼款减去64500元的余额12000元,作为其管理鱼塘期间的结余款。一审法院从严喜友应承担的亏损数额中扣减支出张某丙的工资4900元,而对张凤忠支出的工资款15000元及修鱼塘坝费用23000元没有扣减是错误的。因此,逄世鹏、严喜友、张凤忠合伙期间投资总额为1004800元,张凤忠投资351500元(325000元+26500元),严喜友投资442000元(410000元+32000元),逄世鹏投资199050元(172550元+26500元),如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逄世鹏主张张凤忠返还合伙投资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逄世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逄世鹏答辩称,逄世鹏、张凤忠、严喜友三人未与张某签订协议书,与张某无任何关系。张某与逄世鹏、张凤忠、严喜友个人之间的债务不能认定为承包鱼池的投资。逄世鹏投资172550元是事实,严喜友、张凤忠没有投资。(2013)鄂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欠款已给付,与本案无关。关于张凤忠支出的工资款15000元,该笔款是逄世鹏出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中,张凤忠认可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严喜友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凤忠主张张某生前向张凤忠的借款325000元应认定为合伙投资款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张凤忠主张其支出及投资款合计64500元应从卖鱼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张凤忠主张张某生前向张凤忠的借款325000元应认定为合伙投资款,其依据为张某甲与张凤忠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合解协议》。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凤忠系兄弟关系,张凤忠的该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逄世鹏、严喜友确认、同意。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凤忠主张其支出及投资款64500元应从卖鱼款中扣除的问题,该64500元包括支付给兰某某等人的工资款15000元、支付梁某某修鱼塘费用23000元、(2013)鄂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张凤忠应支付的26500元部分。本院认为,逄世鹏与张凤忠、严喜友合伙协议纠纷案件,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曾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关于支付给兰某某等人的工资款15000元问题,张凤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可严喜友交给其20000元,用于支付工资15000元及购买鱼塘设备,因此该笔款不属于张凤忠出资。关于支付梁某某修鱼塘费用23000元问题,张凤忠对逄世鹏投资172550元无异议,其中一笔为32400元,由严喜友出具借据,载明“此款用于还梁某某修坝和替梁某某诉张某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严喜友亦认可该笔款用于支付梁某某修坝费用及交纳梁某某诉张某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因此该笔款不能认定为张凤忠出资。(2013)鄂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为各方自愿达成,该调解书并未涉及逄世鹏、张凤忠、严喜友之间的合伙结算问题,且该调解书亦确认了逄世鹏、严喜友应给付的金额。因此,张凤忠主张64500元应从卖鱼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上诉人张凤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波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