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申圣通垃圾能源利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申圣通垃圾能源利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268号原告北京市申圣通垃圾能源利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三里10号楼1门102。法定代表人张福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男。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三段15号。法定代表人孟宪金,主任。委托代理人焦莹,女。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申圣通垃圾能源利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圣通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市政管委)作出的行政答复,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大兴市政管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大兴市政管委的委托代理人焦莹、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3日,被告大兴市政管委作出《关于〈经营服务性生活垃圾处理零废弃机械分类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载明: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下放给我区的行政许可项目中,没有设置贵公司提出的《经营服务性垃圾零废弃机械分类许可申请书》,我单位无法受理。如贵单位需办理其他行政许可,请依据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向办理部门提交符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法定形式的材料。原告申圣通公司诉称,一、原告的许可申请事项属于法律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经营性的活动的法定条件,被告的回复决定明显与法律相悖。(1)原告的生活垃圾经营服务性处理许可申请的活动,彻底解决困扰着人类的垃圾困局。(2)原告向被告提出许可申请的法律依据,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2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3)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4)《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原告请求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不予许可的裁量余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见副本(A)事实核查申请书,原告经营服务性的生活垃圾处理活动是最佳的环保途径。副本(A)中的(a副本)京环协发(2013)16号政府采购目录,第3页,第103页,第158页。副本(A)中的(b副本)国务院调查研究报告第117号(4616号)。(2)见副本(b),原告的许可申请,是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经营服务性的垃圾处理活动为社会建设服务的事项,是法律鼓励和支持的事项,符合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三、原告依据以上二项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撤销大兴市政管委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被诉回复,责令大兴市政管委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圣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起诉书事实副本(A),法律依据(B),证明原告许可申请符合法律鼓励和支持的法定条件,被告没有不予原告申请许可的裁量余地。2、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经营服务性生活垃圾处理活动,是法律鼓励和支持的社会专业化的服务公司。3、原告的许可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经营服务性垃圾处理许可申请的事实。4、被告2015年11月13日的回复决定,证明被告答复与法律相悖,原告不服被告的回复决定,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发明专利技术,证明世界范围内没有对比技术,原告的许可申请属于第一生产力为社会建设环境服务,是法律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止技术、符合科技创新、技术进步实现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的法定条件。6、国务院117号调查报告,证明原告许可申请符合提高生活垃圾充分科学利用水平的法定条件。7、北京市政府采购目录,证明专家评审,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环保标准的事实证据,众多的垃圾处理行业只有原告一家固有先进的生活垃圾处理的活动能力。8、国务院通知国发(2011)9号生物质能燃烧器,证明国发(2011)9号的法定条件是突破清洁焚烧,实现生物质能燃烧器利用。不依靠原告的经营活动,清洁焚烧的法定条件就不能实现。9、垃圾分类球磨机、垃圾分类粉碎机的运行实况光盘,证明原告许可申请的活动能力的事实,实现生活垃圾只有两种物质,废塑料和有机土,符合实现消除固体废物的产生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法定条件。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23号),证明该项目申请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或者分类设施。证明生活垃圾填埋、焚烧、其他、处理设施技术是行政许可的事项。被告大兴市政管委辩称,一、原告申圣通公司《经营服务性垃圾处理零废弃机械分类》行政许可申请,不在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下放给被告的行政许可项目中,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的回复已经充分向原告说明了情况。二、对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经营服务性垃圾处理零废弃机械分类》许可申请,被告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服务审批分为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与处理服务审批,此两项行政许可均由被告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在上述两项规定之列。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申圣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市政管委提交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246号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作为其作出被诉回复的法律依据并提交如下证据:1、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2、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处理服务审批;证据1、2证明作出回复的依据;3、被诉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回复。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大兴市政管委提交的证据,原告申圣通公司证据1、2不认可,认为与其申请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申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兴市政管委认为证据1、8、9对起诉书的进一步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范围;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只是通知没有相关目录;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也表明了其申请应该属于设施的投资建设或者设施投资购买,并不属于被告方作出行政许可的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大兴市政管委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申圣通公司于2015年11月向被告大兴市政管委提交《经营服务性垃圾处理零废弃机械分类许可申请书》,申请在大兴区村、镇垃圾周转站、实施生活垃圾零废弃经营服务性的运营活动,就地将生活垃圾转化为废塑料、有机土。2015年11月13日,大兴市政管委作出被诉回复,并向申圣通公司送达。申圣通公司对该答复不服,遂向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申圣通公司提交申请时间约在大兴市政管委作出被诉回复前一周。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及京政发(2013)2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24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之规定,大兴市政管委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事项具有行政许可实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五条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许可条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规定了填埋、堆肥、焚烧三种处理方式。本案中,申圣通公司向大兴市政管委提出的《经营服务性垃圾处理零废弃机械分类许可申请书》中的垃圾处理方式不符合前述垃圾处理方式的规定,大兴市政管委以其申请许可事项尚未设置为由告知其无法受理,并无不当。申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申圣通垃圾能源利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申圣通垃圾能源利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伊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