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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619号原告颜文君诉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619号原告颜某某。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颜某某,被告粤华置业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以10万元购得粤华置业VIP卡一张,并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所购VIP卡本金作为被告项目开发投资款,被告按年利率24%作为分红回报,期限至2015年7月4日,到期由被告全额退还购卡本息。到期后,原、被告约定续期至2016年1月4日。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购卡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延期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粤华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已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因投资尚未收回,资金周转很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暂缓要求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颜某某(乙方)与被告粤华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粤华置业VIP卡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以10万元购买甲方VIP卡一张;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乙方购卡本金作为甲方项目开发投资款,在约定期内,按年利率24%作为分红回报,每月结算一次;到期后,甲乙双方可协商续约或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购卡本息并收回VIP卡。同日,原告颜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的62284817********411账户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被告粤华置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后,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给原告。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续签《粤华置业VIP卡认购协议书》,约定续期至2016年1月4日,被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给原告。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15年8月4日前的利息。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间,被告仅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被告就再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粤华置业VIP卡认购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VIP金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粤华置业VIP卡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购卡本金作为被告开发投资款,购卡期间,被告按年利率24%计息给原告作为分红回报,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和管理,因此,原、被告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约定将借款期限续期至2016年1月4日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亦未与原告再协商续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颜某某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间的利息;二、限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