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姜万忠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2刑初8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万忠,男,1954年9月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万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军林、代理检察员包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五岔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贾某某、潘某某等人在为被告人姜万忠搬家时,从仓房搬出一个归流河酒纸箱,发现纸箱内装有用黑色蜡纸包装的圆柱形疑似硝铵炸药19根,姜万忠告诉贾某某、潘某某等人上述物品是炸药。2015年11月26日,经举报,五岔沟边防派出所民警对姜万忠住处及仓房进行检查,在仓房内发现该箱疑似硝铵炸药(19根)并扣押,净重量为3.16千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块状、粉末状物为铵梯炸药。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指控被告人姜万忠犯罪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材料,认为被告人姜万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万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自己家的炸药是李某某在2001年到2003年期间放到自己家的仓房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五岔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贾某某、潘某某等人来到位于阿尔山市的姜万忠住处为其搬家,从其家中仓房内搬出一个归流河纸箱,发现纸箱内装有用黑色蜡纸包装的圆柱形疑似硝铵炸药19根,姜万忠告诉贾某某、潘某某等人上述物品是炸药,后该箱疑似硝铵炸药被搬至镇政府为姜万忠租的房子仓房内。2015年11月26日,经举报,五岔沟边防派出所民警对姜万忠住处及仓房进行检查,在仓房内发现该箱疑似炸药(19根)(未随案移送本院)并扣押,净重量为3.16千克。经鉴定,警方在居民姜万忠家查获的可疑块状、粉末状物为铵梯炸药。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并且被告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11月26日21时,公安机关来到阿尔山市从姜万忠处起回涉案炸药及姜万忠归案的情况。户籍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姜万忠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等。2、扣押清单、炸药照片证实,被查获的规格、炸药为黑色蜡纸包装及净重量为3.16千克。3、公安机关现场检查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姜万忠所租住处仓房西北角发现归流河纸箱,内装有用黑色蜡纸包装的圆柱形疑似炸药19根。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警鉴字(2015)3343号证实,警方在居民姜万忠家查获的可疑块状、粉末状物为铵梯炸药。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自己和潘某某等人给姜万忠搬家,自己在车上的时候,看见姜万忠说工作人员从其家搬出来的东西是炸药等情况。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自己和贾某某等几人给姜万忠搬家,一个工作人员从姜万忠家仓房内搬出个归流河纸箱,里面装有疑似炸药的东西,后自己过去看了看,并且听姜万忠说这是炸药,后来这箱炸药被搬至现在住的地方。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姜万忠是亲戚,自己以前当仓库管理员时接触过炸药。8、被告人姜万忠的供述证实,自己的住处的仓房里放有炸药,2015年10月9日,五岔沟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给自己往镇政府租的房子搬家,自己知道从自己的住处仓房里搬出来的一个盒子里所放的是炸药,当时也和搬家人员说了是炸药等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万忠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存放铵梯炸药3.16千克,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姜万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万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爆炸物铵梯炸药19根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孙 涵审判员 李 凤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萨日娜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六)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七)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八)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