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5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伍鹏诉北京情天撼岳娱乐中心(普通合伙)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北京情天撼岳娱乐中心,马春桥,马春凤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069号原告伍×,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情天撼岳娱乐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团忠路**号。代表人马春桥,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马春桥,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情天撼岳娱乐中心(普通合伙)执行合伙人。被告马春凤,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情天撼岳娱乐中心(普通合伙)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周庆领(兼被告北京情天撼岳娱乐中心(普通合伙)、被告马春桥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爱霞(兼被告北京情天撼岳娱乐中心(普通合伙)、被告马春桥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与被告北京情天撼岳娱乐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情天撼岳中心)、被告马春桥、被告马春凤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跃海、崔广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各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诉称:2014年3月16日22时许,原告伍×在大兴区西红门镇情天撼岳中心消费,刘顺顺、刘锋、魏占宇等人持械与邓正涛、邓聪等人互殴,造成原告伍×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伍×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2级;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伍×颅脑损伤致右上肢轻瘫构成9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原告伍×在被告情天撼岳中心处消费,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理应保障原告伍×人身安全,但被告情天撼岳中心不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反而是其雇员刘顺顺、刘锋、魏占宇等人在互殴时致使原告伍×受伤;被告马春桥、被告马春凤系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的合伙人。原告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规定,被告情天撼岳中心、被告马春桥、被告马春凤应对原告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情天撼岳中心、被告马春桥、被告马春凤赔偿原告伍×医疗费224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6429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63990.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3名被告承担。被告情天撼岳中心辩称:第一,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伍×的伤害是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的员工造成,被告情天撼岳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伍×以被告情天撼岳中心为被告,但并未提供谁是伤害原告伍×的直接被告,在原告伍×所提交起诉状中也声称其是在刘顺顺、刘锋、魏占学与邓聪、邓正涛互殴时受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刘顺顺、刘锋造成其受害还是邓正涛、邓聪造成其受害。第二,刘顺顺、刘锋、魏占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被告情天撼岳中心也是该事件的受害人;法院的最终判决认定涉案人员的罪名为寻衅滋事罪,该罪名明显不属于职务行为;而且,被告情天撼岳中心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将所有参与人员在第一时间交给警察也充分证明,上述人员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情天撼岳中心无关。第三,原告伍×的起诉已经过了1年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原告伍×在2014年3月16日受伤,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身受到伤害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原告伍×最晚应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情天撼岳中心及被告马春桥、被告马春凤主张或提起诉讼,而原告伍×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明显超过了1年的时间,依法丧失胜诉权。第四,被告情天撼岳中心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被告情天撼岳中心(包括保安、主管、经理)对寻衅行为在语言和行动上予以制止,尽到了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被告情天撼岳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伍×等人酗酒后寻衅滋事,殴打刘顺顺、刘锋,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的安全管理人员、保安及客房主管均进行了劝阻制止,并在制止过程中受伤;原告伍×一行人在酗酒后失去理智,把包房所有东西砸烂,全体拿起酒瓶子冲出包房,对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的人员进行肆意殴打,被告情天撼岳中心进行制止的人员及经理管理人员,也因制止此事被原告伍×一行人打成重伤,此时被告情天撼岳中心已经尽到了人身保障义务;在没有制止住的情况下,被告情天撼岳中心及时报警,并限制了参与打架的人员,并将参与打架人员在第一时间交给警察处理。第四,被告情天撼岳中心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伍×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情天撼岳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伍×的损害是由寻衅滋事行为的发生所引起的损害,被告情天撼岳中心是家正规的娱乐中心,不是武警,也不是军队,没有任何法律要求被告情天撼岳中心达到具备阻止暴力犯罪技术水平和要求,在原告伍×寻衅滋事的情况下,被告情天撼岳中心再怎么尽保障义务均不会避免该损害的发生,所以原告伍×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情天撼岳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原告伍×的损害是由其主观故意造成,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伍×的受伤是由主动参与酒后寻衅滋事,并亲身积极参与打架而引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法律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该损失是原告伍×主观故意行为(即殴打他人)造成,原告伍×酒后集体寻衅滋事导致自己受伤,所以原告伍×的损害是由其主观故意造成,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第六,原告伍×在起诉状中声称来被告情天撼岳中心消费,但未见消费后任何人有付款的意向及行为,且这次事件中来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的人均被定性为酗酒后寻衅滋事,原告伍×主张来被告情天撼岳中心消费,应提交其真实目的是来消费的证据及没有参与到寻衅滋事中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马春桥辩称:被告马春桥系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的合伙人,同意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的各项意见;不同意与被告情天撼岳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春凤辩称:被告马春凤系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的合伙人,同意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的各项意见;不同意与被告情天撼岳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伍×请邓正涛等人在被告情天撼岳中心所经营歌厅唱歌,原告伍×一行人酒后与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的人员冲突,造成多人受伤;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刘顺顺、被告人刘锋、被告人魏占宇诉至本院,公诉称:“2014年3月16日22时许,在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情天撼岳歌厅内,因邓正涛酒后无故殴打被告人刘顺顺,张明(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顺顺、刘锋、魏占宇等人持械与邓正涛、邓聪等人互殴并造成伍×、邓中军、程宇涛、邓正涛、邓聪等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伍×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邓中军、程宇涛、邓正涛、邓红桥、邓聪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双方互殴共造成歌厅损失价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民警,后被传唤归案”;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伍×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要求被告人刘顺顺、被告人刘锋、被告人魏占宇赔偿原告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后其于2015年1月27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20日,本院针对该刑事案件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经本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情天憾岳歌厅内,因邓正涛酒后无故殴打被告人刘顺顺,张明(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顺顺、刘锋、魏占宇等人持械与邓正涛、邓聪等人互殴,造成被害人伍×、邓中军、程宇涛、邓正涛、邓聪等双方多人受伤。致伍×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伴有头晕、全颅钝痛、持续不缓解、期间呕吐数次,右上肢肌力III级、感觉麻木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法医鉴定伍×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邓中军、程宇涛、邓正涛、邓红桥、邓聪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双方互殴共造成歌厅损失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顺顺、刘锋、魏占宇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1、被害人伍×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20时左右,我请程宇涛、谢怀、黄康妹、邓中军、邓红桥、邓聪、邓正涛到情天憾岳歌厅唱歌,我听见包房外有女人大叫的声音,我就出去看。当时包间中有我、程宇涛、邓红桥还有一个女的,是谁没注意。我走到门口看见外面有七、八个人在打我们的人,我就过去拉架,没拉开,我就准备去大厅找人说理。我在走廊走了一段,他们就不打了,我就走回打架的地方,看到有两个男的拿木棍,另一个男的拿一根棒球棍过来了,我就抓到棒球棍,那个人就让我松开,我就松开了,之后我准备再往大厅走,准备出去。刚走几步,我身后就有人打了我五棍子,木棍和棒球棍都有,具体几个人打我我不清楚,这五棍子有两棍子打到我护头的胳膊,三棍子打到头上,我就倒地上了,头就晕了,右手也动不了,他们之后怎么打的我也不知道了,后来就有人把我送医院了”、“3、被害人程宇涛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伍×过生日,他叫我、邓聪、邓红桥、黄康妹、邓正涛、邓中军、王×1一起在家里吃的饭,吃完饭大家说去唱歌,我们就一起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情天憾岳KTV唱歌。我们在一楼118开了一个包房,在里面喝酒唱歌,当时大约是20时许。大约22时许,我听见邓中军、邓聪、邓正涛和歌厅里的几个人吵了起来,我就赶紧过去劝架,这时双方已经打起来了,歌厅内的人都拿着镐棒打邓中军、邓正涛、伍×,我上去阻止的时候,不知道是谁冲我头部打了一镐棒,我就被打晕了,等我站起来就坐在沙发上,没一会警察就到了”、“4、被害人邓红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8点多钟,我和邓聪、邓正涛、程宇涛、邓中军、伍×、谢怀、我媳妇黄康妹、王×1、老李一起去情天憾岳KTV包房唱歌,当天是伍×过生日。大概过了2小时,我看见邓正涛在包房门口,手里拿着麦克风,我想唱歌就过去把麦克风拿了过来,这时我感觉有人推了我一下,我没在意就拿麦克风唱歌。我刚开始唱歌,就发现邓正涛在包房门口抡起胳膊像在打架,我走到门口时,就被门外的人踹了几脚,我也往外踹,看见外面就是保安,邓中军被踹倒了,我听见外面有人喊抄家伙,就从包房里拿起两个酒瓶出了包房,我把酒瓶扬起来,同时就散了,我就跟他们说不打了,我就回到包房里。我再次出来后,看见伍×和邓聪躺在走廊的地上,我走到走廊的岔口处,有一个男的过来要跟我打,我就跟他抱在一起,还跟他说不打了。这时不知谁踹了我一脚,我就被踹到走廊的右侧通道里了,我感觉头被打了一棍,我回身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男的手里拿着棍子,他又去跟别人打了,我跟开始抱在一起的人说:‘不打了’。这时邓正涛被打了过来,我就去扯他们,有个女的抱着我,还打了我胸部几下,我跟她说:‘我们不打了,你拉你的人,我拉我的人。’我们分开后,我就往大厅走了,跟他们说:“不打了,我拉我的人,你们拉你们的人。”我看见大厅还有人打,当时我前面有人打架,但我面前有人挡着我,没看清怎么打的,也不知道是谁在打。我走到前面,保安让我去沙发上坐着,我们这帮人就陆续坐在沙发上,过了10多分钟,警察来了。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12张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9号刘锋就是3月16日22时许,在大兴区西红门镇情天憾岳歌厅参与打架的人”、“7、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是我公司同事伍×的生日,当天大约20时许,伍×请我、黄康妹、邓红桥、邓中军、邓正涛、邓聪、程宇涛、谢怀到情天憾岳歌厅唱歌。我因为业务关系,一直在包房外打电话,后回到包房,他们正在互相往对方身上抹蛋糕,之后我就去卫生间洗脸。我回到包房就在邓正涛边上,他一直用手按着胸口,后他就拿着话筒往外走,我看他想吐,我就跟着他出去,别人就夺他手里的话筒,他不放。一个服务员就拿着墩布墩他踩在地上的蛋糕印。服务员和邓正涛说:‘你别往前走了,踩的满地都是。’邓正涛好像说了一句对不起,我就把他推回屋了。我在屋里按着门,不让邓正涛出去,我们还有几个人在厕所洗脸,我就听到外面响动挺大的,应该是打架了。后来屋里一个人把我从门口拉开了,之后屋里的其他人就出去打架了,我就去卫生间用手机报警了,我一直在屋里等到警察来我才出去,后我和黄康妹带着伍×几个人去医院了”、“10、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20时许,我在单位上班,来了6、7个男子和两名女子来唱歌,前台给那帮客人安排在1楼118包房内。他们唱了大约2小时左右要走,其中一名男子拿着话筒走出了包房,我们单位服务生刘顺顺就和那名客人解释,那名客人喝多了,就冲着刘顺顺的脸部扇了两个耳光,这时候刘锋走过来,和刘顺顺说这个事让那名客人给道歉,接着我们经理张明也来了,对方的客人当时说:‘我就不给你道歉,我就打你了。’说完又冲着刘顺顺肩膀打了两拳,刘顺顺就和刘锋一人拿了一个镐棒出来,冲着对方那名男子肩膀打了3、4镐棒,这时剩下的几名客人也开始打刘顺顺和刘锋,用啤酒瓶冲着他俩身上砸,而且还把包房内的茶几砸坏了,酒瓶满地都是,那几个客人拿着酒瓶出来之后,又打了我们经理王×2一酒瓶,王×2的头就破了。刘顺顺和刘锋当时还在和那几名客人撕打,其中一名客人抢过镐棒就冲着刘顺顺打。这时候小宇抢过客人手里的镐棒冲着那名客人打了大约7、8镐棒,我们单位的前台就报警了,那几名客人就坐在沙发上等着,没一会警察就到了”、“11、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我是情天憾岳歌厅经理。2014年3月16日22时许,我在办公室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我出去后,看见118包房门口走廊里,有5、6个客人和服务生刘顺顺、刘锋在吵架,有一个较矮的男子用手打刘顺顺,我过去后就劝双方别吵架,但没人听,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人太多,现场很乱,有一个穿红色衬衣的男子冲我头上打一酒瓶,我头上就流血了,我就到前台打电话报警了”、“13、被告人刘顺顺的供述,2014年3月16日22时左右,我当时在情天憾岳歌厅上班,20时左右,包房里的客人有人过生日,他们喝了很多酒,还把生日蛋糕弄的屋里墙上、地上哪都是,还弄到了大厅过道里,我就在大厅过道擦拭。22时左右,从包房内出来一个女的,接着又出来一个男的,是醉酒状态,他手里拿着麦克风,因为麦克风是带线的,我就上前劝他,让他回包房唱歌,不能在外面使用。该男子看了我两眼,挥手就打我右侧两耳光,我没还手,旁边该男子一起的人就拉开了,我扭头往回走了几步,遇到我们领班刘锋,我就跟他说我挨打了,我就去大厅那站着,看到外面经理张明也过来了,张明和刘锋就和对方理论,我就又到张明跟前说怎么回事,然后张明就跟对方说。接着从包房内就出来人了手里还拿着啤酒瓶,第一个冲出来的就是打我耳光的男子,他用啤酒瓶打了张明的头部,但没打到,接着就用手里的啤酒瓶打我头部,打的同时还打张明和刘锋。我被打急了,就跑到过道垃圾桶旁边拿了根木棍,因我穿的保安服扣被拉坏了,我就脱了,光着膀子。回来我看到有几个人正围着张明打,我就用木棍打了其中一个男子肩膀,后来就是乱敲几棍子,接着我还打了在旁边的另外一个人,我也是乱敲了几棍子,然后我就把手里的棍子扔地上了。扇我耳光那个人从地上捡起我扔的棍子,打了头部和胳膊、肩部几下,我退后几步跟对方说别动手了,扇我耳光的人拿啤酒瓶冲过来砸我的头,啤酒瓶都碎了,我看到地上有根棍子,又捡起来追上去打扇我耳光的男子,打了几下我又退到一边。我看见有个个高的人用啤酒瓶打我们经理王×2,我就上前拦着,他用拳头打我眼部,我用手揪着对方的头发,把他往一边推,我跟他说别打架了,我就松手了。对方的人就把对方受伤的扶到大厅沙发那,我们歌厅的人也过去了,并且跟对方说别动,等警察。对方几个人要往门口跑,我就拉住一个人,对方一起的有人踹了我一脚,我就乱踹对方几脚,然后双方都没人动手了,一会警察就来了”、“14、被告人刘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16日晚上8点左右,有十多个客人来到歌厅,其中有两个女的,我把他们带到118包房内。晚上10点左右,包房的客人好像过生日,他们在包房内扔蛋糕,地上、墙上都是,他们出来的时候,脚上也踩着蛋糕,其中三四个客人在包房门口聊天,这样走廊里也被踩的都是蛋糕,服务生刘顺顺劝他们回屋。10分钟左右,那个包房又出来一个男的,他喝多了,手里拿着一个有线的麦克风,在走廊里唱歌,跟他出来的有二三个客人,刘顺顺就过去跟他说:‘大哥,咱别把话筒拿出来,要玩好好玩。’那个男子一听就急了,他用手抽了刘顺顺的脖子一下,我一看这样就去找经理,正好经理王×2从办公室出来,王×2跟他们理论。这时客人中一个穿红色衬衣的男子就上前打了刘顺顺胸口一拳,我就冲上去准备跟他打。这时我看见客人陆续从118包房里出来,有人手里拿着啤酒瓶,我就直接堵门不让他们出来,不知道谁踹了我一脚,我就往118包房右边跑了。刚跑出3、4米就被两三个人追上,把我打倒在地,他们对我拳打脚踢,我爬起来往118包房右侧一个拐角跑去拿棍子。这时有个穿红色衬衣的男的用啤酒瓶打了我脑袋一下,我被打急了,就跑到拐角放垃圾桶的地上捡起一个棍子,后出来冲着他们打。当时我看见有三四个人在打刘顺顺,刘顺顺已经倒地了,我就拿着棍子打他们,我印象中至少打了两个人。我把他们打散后,刘顺顺又冲到另一个拐角里跟客人打起来,他拿着棍子在打,对方有三四个男的,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我知道客厅里还有其他客人,就拿着棍子去客厅里,看见我们的两个服务生在跟对方三个人互相推搡着,他们把客人摁在沙发上了,后来我也帮着摁着他们,直到警察来了。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7号邓正涛用啤酒瓶打了其脑后一下,同时刘锋用木棍打了邓正涛后背一下”、“15、被告人魏占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16日23时许,我在情天憾岳歌厅一楼666包间外边看包间,听见东侧118号包间楼梯旁边有名圆脸男客人对同事刘顺吵吵,这个人讲‘我不进去怎么的。’我听见后就往118号包间走。到跟前后,看见这名圆脸男客人用手扇刘顺的脸,刘顺急了和这个人吵吵起来。这名圆脸男客人用手打刘顺,我和徐×、蒋家辉、刘能就拦着,不让他们打架。这名圆脸男子旁边和他一块的偏瘦的男子看见后,就过来一起打刘顺,刘顺就还手打对方,我们就拉架。和他们同一包间的人看见后,就冲出来五六个人,拿着啤酒瓶打我们,我当时拉架,他们也打我,后我也急眼了,就和他们打起来。刘能拿着一根镐把,我也拿一个镐把,开始没用镐把打他们,可是他们用瓶子打我们,在走廊时圆脸男子拿着用瓶子打到我后背,其他人也有打到我的,我就开始用镐把打对方。在大厅沙发旁,圆脸男子倒在地上了,我用镐把打了圆脸男子身上4、5棍子,刘能打了谁我不清楚,现场挺乱的,其他人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当时我们这方在场的有刘能、刘顺、徐×、蒋家辉还有经理王×2。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7号邓正涛就是其用镐把殴打的圆脸嫌疑人”,本院认定:“被告人刘顺顺、刘锋、魏占宇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五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顺顺、刘锋、魏占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判决:“一、被告人刘顺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三、被告人魏占宇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马春桥、被告马春凤系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的合伙人。事件发生后,原告伍×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分)、脑挫伤(额顶,左)、硬膜下血肿(额顶,左)、硬膜外血肿(额顶,左)、颅骨骨折(顶,左)”,住院病历所载明原告伍×的工作单位为北京金盛铝业有限公司;出院后原告伍×又多次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及沅江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原告伍×支出各项医疗费共计21725.24元,为证明医疗费支出,原告伍×还提交1张720元的复印费收据;受原告伍×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伍×颅脑损伤致右上肢轻瘫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5%。2.被鉴定人伍×颅脑损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原告伍×支付鉴定费4350元;2014年9月17日,北京金盛铝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伍×自2013年3月17日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任技工职务,月工资为3400元,在2014年3月16日发生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该单位请假180日,病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20400元;为证明上述劳动关系真实性,原告伍×提交上述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与该单位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伍×所提交居民户口簿首页的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为沅江市四季红镇四季红村十村民组337号;为证明部分交通费支出,原伍×提交总额为520.50元的3张火车票、总额为11元的4张公交车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答辩状、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2015)大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民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已生效(2015)大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及所载明内容(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系刘顺顺、刘锋、魏占宇等人持械殴打他人,造成原告伍×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系用人单位,刘顺顺、刘锋、魏占宇等人系被告情天撼岳中心工作人员,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伍×所受损失是否系刘顺顺、刘锋、魏占宇等人因执行工作任务所造成;本院认为,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需考虑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例如,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目的,但其行为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侵权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具体至本案,根据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及所载明内容,应认定系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伍×损害,应由被告情天撼岳中心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情天撼岳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系非法人企业,被告马春桥、被告马春凤系企业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又根据该法律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该法律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马春桥、被告马春凤应与被告情天撼岳中心对原告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伍×亦参与冲突过程中,对于冲突的发生及激化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伍×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情天撼岳中心、被告马春桥、被告马春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至原告伍×起诉本案未超1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又考虑到先刑后民的诉讼法原则,故对3名被告所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伍×所提交复印费收据,因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审核原告伍×所提交各类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可以认定,其因此次事件支出医疗费217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现行北京市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当,结合住院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根据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原告伍×主张其月收入为3400元亦无不当,经计算,误工费为20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费水平,原告伍×主张护理费为每日180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经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60日,综合考虑原告伍×的伤情具体情况,对每日营养费酌定为50元,经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虽然原告伍×所提交居民户口簿未明确载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市城镇生活工作,且从事非农产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对原告伍×的残疾赔偿金,以5285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5%,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429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伍×就医复查情况,对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伍×两处伤情的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500元。因原告伍×就其所主张财产损失(衣物及手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3名被告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伍×因此次事件所遭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7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42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共计330120.24元;被告情天撼岳中心、被告马春桥、被告马春凤应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赔偿231084.1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情天撼岳娱乐中心(普通合伙)、被告马春桥、被告马春凤连带赔偿原告伍×医疗费一万五千二百零七元六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九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二百八十元、护理费四千二百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十八万五千零六元五角、交通费三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七百五十元,共计二十三万一千零八十四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伍×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情天撼岳娱乐中心(普通合伙)、被告马春桥、被告马春凤负担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伍×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情天撼岳娱乐中心(普通合伙)、被告马春桥、被告马春凤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