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尧与刘楠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尧,刘楠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38号原告孙尧,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管晓萍,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楠,男,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伟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学凡,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尧诉被告刘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晓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凡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东参加了第二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尧诉称,被告刘楠,系上海佳豪船舶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多次提出让原告离开原工作单位、正式加入佳豪公司。2012年4月7日,原告就其在佳豪公司的工作及待遇,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享有的待遇包括“被告以拥有的佳豪公司上市股票其中20万股作为挂钩基数;被告按股票挂钩基数每年按佳豪公司股票分红方案支付原告与红利等值的现金;如公司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满整年度的工作时间按整年度计算股票挂钩现金收益”。2012年5月11日,原告进入佳豪公司工作。同年5月26-28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前往厦门邀请郭申担任佳豪游艇运营公司副总经理。当原告于5月29日回到上海、向被告报告已基本说服郭申时,被告却告知原告,决定录用一位外籍女士,既作为郭申的下级(佳豪游艇运营公司市场部经理)由其领导,又担任郭申的上级(佳豪游艇集团总裁助理)、直接向被告汇报工作,原告对此安排提出异议,并认为佳豪游艇运营公司人员内斗的主要原因就是人事安排与管理不当;被告恼羞成怒,即告知原告不用上班,5月31日佳豪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与佳豪公司进行了劳动争议诉讼。原告根据与被告的书面协议中约定的“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向佳豪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认定,该款项的支付主体应是被告,涉及的是被告作为佳豪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的让与,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故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378,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2、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和佳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与原告没有提供入职材料并没有关系。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佳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了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关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应当由被告来支付,因此在该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处理。4、2015年12月3日佳豪公司股市收盘价、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佳豪公司权益分派实施报告。证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5、公司章程、企业信息、2011年年度报告、纳税证明。证明(1)被告是佳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仅代表其个人也代表了公司。(2)被告有权聘任和解聘佳豪公司总经理助理之职。(3)被告是佳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原告在原单位的收入是远远高于佳豪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的。6、(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子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佳豪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的计算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中的劳动报酬,同时进一步证明了《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是有效的,是有约束力的。7、2012年4月9日的公司章程、佳豪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有权任命和解聘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同时证明了被告是佳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也是代表公司的行为。8、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的网页截屏图、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股票每日收盘价的网页截屏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股票挂钩的现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刘楠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请系乱用诉权,就同一事实反复起诉。2、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基础,被告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给予原告任何利益。3、《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系预约,意向性文件,不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4、即使《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利益并没有达到成就条件。5、就算无视所设条件,放任原告所主张利益成就的话,亦是过分之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2年5月8日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1)佳豪公司向原告索要过原告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材料。(2)2012年5月8日之前,原告尚未拿到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材料。(3)2012年5月8日之前,原告尚未进入佳豪公司工作。佳豪公司录用的手续并未开始。(4)原告主动承诺,由于未能提供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相关责任由原告本人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电子邮件是有关佳豪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有关劳动争议的问题在之前经过二次诉讼,已经将劳动争议的问题解决了,因此关于劳动争议的问题在本案中是没有关系的;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在该判决书中并没有驳回起诉的程序,而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原告的诉讼是属于同一事实的反复起诉;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电子数据的出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经过公证;对证据5,对于公司章程、企业信息、2011年年度报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纳税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明内容是原告自己的看法,该组证据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证据的出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经过公证,无法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中对于股票挂钩现金的计算依据的是“当年获取相当于‘卖出’的股票基数”,该卖出的价格并不实际存在,它不代表是2012年下半年的股票均价,更不是原告所列举的2012年6月至12月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或5月11-31日期间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1)不予认可,从该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是无法看出佳豪公司向原告索要过原告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材料。另从该份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在2012年5月11日之前原告是通知过佳豪公司,原告是尚未取得原告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材料。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6日,原告出具了《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上述《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第二项关于待遇中的第3点,内容如下: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我与佳豪公司签订10年劳动合同,您以拥有的佳豪公司上市股票其中20万股(通过今年年终考核再增加10万股)作为挂钩基数,按以下方式计算并支付我现金(由于上市股票不能私下买卖转让,您买卖股票对公司发展和股价也会产生影响,因此该股票只是计算现金权益的工具和方法,实际操作中您只需支付等值现金,不需要操作股票);(1)挂钩股票基数按佳豪公司上市股票每年送配方案相应调整;(2)您根据挂钩股票基数每年按佳豪公司上市股票分红方案支付我与红利等值的现金,所得税由我自理;(3)每满工作1年(起期按劳动合同成立起计算,下同),我可选择当年获取相当于您“卖出”上述股票基数的应当比例(工作满1-3年每年7%,满4-7年每年10%,满8-10年每年13%)并以市场价格计算的等值现金,由我承担等值于股票发行价的现金(挂钩基数股票按每股1元,配股按配股价计),所得税由我自理,获取该现金后,股票挂钩基数相应减少,之后每年获取分红等值现金也相应减少;我也可选择当年不获取该股票挂钩现金,而在后续工作年度满整年后合并获取。10年劳动合同期满,所有现金权益应全部兑现完毕。后续劳动合同条件双方另行协商;……。作为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在上述文件的落款处签署了“同意,请阅存!4.7/12”,并签名。另查明,根据(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如下事实:孙尧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与佳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中缺乏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要素条件,故孙尧与佳豪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查明,2014年5月14日,孙尧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佳豪公司向孙尧赔偿因其缔约过失造成孙尧失业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87,830.65元;2、佳豪公司向孙尧支付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354,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通字第131号通知书,认为孙尧的请求事项非该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内容,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孙尧不服该裁决,遂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其仲裁请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758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于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孙尧的全部诉讼请求。孙尧对此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孙尧制作、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楠签字的《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的形式及内容来看,该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的支付主体应是刘楠,涉及的是刘楠作为佳豪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的让与,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中涉及的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的内容分析,原告如需从被告处获取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那么就应当满足原告须与佳豪公司之间签订有10年劳动合同这一条件。但根据相关民事判决书可知,该份《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中因缺乏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要素条件,故相关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原告与佳豪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的诉讼请求,显然条件没有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系乱用诉权,就同一事实反复起诉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的标的曾向案外人佳豪公司提出,但相关法院没有处理,故原告的涉案主张不存在反复起诉,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7元,减半收取计3,488.50元,由原告孙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