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刘德斌与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张学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刘德斌,张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斌。原审被告张学军。上诉人潍坊鑫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寿民初字第4356-2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140号,原审被告张学军户籍地虽为寿光市,但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经常居住地是潍坊市潍城区,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张学军的住所地为寿光市,虽上诉人主张张学军的经常居住地是潍坊市潍城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群吉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吉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