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114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兰亚昌,黔西县素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亚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我们双方于1995年4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甲,我于2002年10月18日收养了女婴李某乙,我们在2010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我就离开被告与其分居。我在2015年6月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一直未共同生活,仍然无法与李某某沟通生活,现在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李某某离婚,我们生育的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收养的女孩李某乙由我抚养。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户口本复制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所生男孩李某甲已成年,能独立生活;2、黔西县民政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太来乡村委会及人民政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收养女婴李某乙;4、2015年6月15日李某某保证,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曾作出保证,后并未做到,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和好;5、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4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原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2004年回家与被告生活并带有收养的女婴李某乙,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至法院,撤诉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生育的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收养的女孩高艳由原告抚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收养的未成年女孩李某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3、被告要求的给孩子修房子及结婚费用是否应得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在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收养的女孩李某乙的抚养问题,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双方生育的成年男孩李某甲修建房子及结婚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收养的女孩李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万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