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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527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屈定锐与向淼、向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淼,屈定锐,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0527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向淼,男。申请执行人屈定锐,男。被执行人向柱,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屈定锐与被执行人向淼、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淼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26日依法举行执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淼诉称,2016年3月18日秭归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屈定锐的申请作出了(2016)鄂0527执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向淼、向柱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共计100万元。当天,法院以同一文号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异议人在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秭归万象国际城土石方开挖项目部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异议人在该项目共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全部是投资人彭勇以异议人向淼的名义支付的,彭勇享有该项目投资90%的权力与分红,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异议人向淼还向董远应借款5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对异议人向淼在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秭归万象国际城土石方开挖项目部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扣留措施。申请执行人屈定锐辩称,被执行人向淼与彭勇所签订的《合作投资土石方开挖协议》系伪造,实际是被执行人向淼向彭勇借款200万元,彭勇扣除第一个月8万元的利息后,再给向淼转款192万元,他们并非合伙。因此,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向淼,法院在执行阶段依法扣留向淼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没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屈定锐为与被执行人向淼、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屈定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向淼在长阳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76号汇丰紫隆2#楼的六套商品房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8日以(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向淼购买的位于长阳县龙舟坪镇龙洲大道176号汇丰紫隆小区2号楼价值相当于100万元的预售商品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8月20日本院向长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向淼购买的位于长阳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汇丰紫隆小区2号楼2单元5层020504号、6层020601号、8层020801号、27层022704号预售商品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屈定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执行中查明向淼在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秭归万象国际城土石方开挖项目部有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向该项目部送达了(2016)鄂0527执3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向淼在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秭归万象国际城土石方开挖项目部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18日,被执行人向淼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所扣留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彭勇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执行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向淼称此案在诉讼中法院已根据屈定锐的申请依法对其在长阳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汇丰紫隆小区2号楼2单元的四套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现法院又扣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一、申请执行人如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但不能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由案外人书面提出。本案中,异议人向淼认为执行标的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属彭勇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而异议人向淼并��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的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出,故本院对异议人向淼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予以驳回。二、执行听证中,异议人向淼认为法院在诉讼中已对其在长阳的四套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执行中又对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进行扣留超过了其应履行义务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异议人向淼在长阳的四套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执行中本院又扣留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根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规定,本院未对向淼在长阳的四套房产解除查封的情况下又裁定扣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超标的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应以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对向淼在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秭归万象国际城土石方开挖项目部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采取扣留的强制执行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