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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姜学生与抚松县东岗镇池西区东参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924号起诉人姜学生,男,汉族,农民,住池西区。2016年4月26日,本院接到姜学生的书面起诉,称其自2006年1月1日起承包池西区东参村村委会位于东山河南沿老水田地机动地7亩,按合同规定每亩地每年向村委会交承包费30.00元,一直交到2015年度。该块地因修高速公路,于2008年被占用1亩,2015年被占用1.1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按80%给承包方,故池西区东参村应给付起诉人2.1亩被占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征用2.1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8,317.6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池西区东参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对姜学生承包的土地补偿费用做出分配方案,人民法院不可以用司法权力进行调整,该种情形属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姜学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