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德水与张新军、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水,张新军,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75号原告:张德水,工人。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新军,司机。被告: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驿港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新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惠泉小区协兴开发。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德水诉被告张新军、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水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董祯祯,被告张新军、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新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水诉称:2015年5月7日8时12分,在钢城路西部工业区经十街与经十三路路口,被告张新军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髌骨骨折(粉碎性)2、唇开放性外伤(下唇贯通伤)3、左眼球挫伤4、皮肤裂伤(右手拇指)5、牙震荡(牙齿松动)6、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7、多处挫伤(双膝、右足、左眼眶)8、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脑外伤后综合症)。我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4960.50元,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24071.43元、于医院内设医药中心购买药品498.70元、双拐75元、陪护费1650元,另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牙齿,开支门诊医疗费9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2816.01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63356.23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303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变更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增加交通费330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47384元【(7718+8255+7719)÷3个月÷30天×180天】、营养费3000元。被告张新军辩称: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医疗费票据金额的准确性,并根据当地的医保标准扣除总金额约10%的非医保费用,外购药品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认可;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按照40元每天赔偿12天;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通行费票据和汽油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请法庭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少,拐杖费用没有医嘱证明,没有正规发票不认可;护理费,没有护理费的相关证明,我司同意按照农民牧渔业赔偿;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况且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超过3500元,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合理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请原告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完税证明包括受伤前和受伤后的工资流水账,以证明其本人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有减少和减少的真实性,否则我公司不能赔偿此项损失,根据原告补充的原告张德水的收入证明来看,原告在休养期间其单位仍然给予其发放一部分工资,对于原告已获得损失的部分我公司根据保险法补偿性的赔偿原则,不再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8时12分许,在钢城路西部工业区经十街与经十三路路口处,被告张新军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德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德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粉碎性)、唇开放性外伤(下唇贯通伤)、左眼球挫伤、皮肤裂伤(右手拇指)、牙震荡(牙齿松动)、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多处挫伤(双膝、右足、左眼眶)、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脑外伤后综合征)。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髌骨骨折(右)、下颌及口唇部皮肤裂伤术后。原告先后五次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郭宝枝护理。原告伤前在首钢股份公司迁安钢铁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7718元、8255元、7719元,日平均工资为263.24元,原告所在公司每月为其发放2362元的工资补助。原告伤情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德水损伤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护理期玖拾日,营养期陆拾日,二次手术费伍仟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为87.79元/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395.93元、外购药498.7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拐杖7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33211.20元(263.24元/天*180天-2362元/月*6个月)、护理费7901.10元(87.79元/天*90天)、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80081.93元。被告张新军驾驶的冀B×××××号车为被告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张新军为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新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购药发票、双拐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有医嘱予以证实,且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髌骨骨折,原告购买拐杖正当合理,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系经有资质的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合法有效,被告对此三项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因事发后原告单位每月为其发放工资,该部分应从原告的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检查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支持1200元。法医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新军系被告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工作期间,故对于被告张新军造成的损失,应由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张德水的损失80081.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312.3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211.20元+护理费7901.10元+交通费1200元)。对于张德水的剩余损失27769.63元(80081.93元-52312.30元),应由被告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张新军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19438.74元(27769.63元*70%)。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新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48312.30元(52312.30元-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水各项损失48312.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水各项损失19438.7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新军垫付款4000元。四、被告张新军、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张德水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李力争人民陪审员 李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