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焕庭、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沿慈溪市新浦镇黎明村后成家自东向西行驶至后成家16号附近时,与同方向由余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魏某、余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32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车辆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相关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检测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及被告人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