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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沈某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沈某丙,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633号原告陆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沈某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15日、3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瑶,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陆某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给二被告使用,同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抵押贷款60万元由二被告使用,贷款期限三年,二被告必须按照银行的规定按时还款付息。此后,被告沈某丙又于2013年、2014年间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2015年年初,因原告抵押贷款到期,原告向被告沈某丙催要借款,沈某丙因无力还款,遂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沈某丙共向陆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年利率20%,具体如下,2012年2月28日借款60万元,此款系陆某某以房产抵押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所贷,2013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本金90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0%计算出的利息将于2015年7月15日一并清偿,如涉诉,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之责。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万元;2、二被告偿付借款利息52811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始的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3、二被告偿付聘请律师费15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丙辩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以其房产向银行贷款60万元并非借给本被告,该款是以本被告名义代上海淀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淀鑫公司”)向原告所借,故60万元贷款直接从银行划入“淀鑫公司”。原告抵押贷款的三年间,每年的还本付息、续贷等手续都是“淀鑫公司”负责操作,现“淀鑫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当时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书》上徐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具体由谁签的记不清了。2015年初,因“淀鑫公司”无力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故原告多次骚扰本被告,无奈之下,本被告于同年8月20日出具《承诺书》,但承诺书中载明的四笔共计30万元借款实际没有发生,是原告硬逼本被告写的,称是借款的利息;当时原告多次威胁二被告,并到被告子女就读的幼儿园骚扰,本被告还报过警。另外,2012年2月28日本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时,本被告与被告徐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并于2013年8月1日协议离婚,故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徐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希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沈某丙的答辩意见;且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本被告并不知情,《贷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本被告所签,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沈某丙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日登记离婚,同年11月28日复婚,2014年7月28日再次登记离婚。2012年初,被告沈某丙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60万元借给沈某丙使用,同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某丙签订《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抵押贷款60万元由被告使用,贷款期限三年,被告必须按照银行的规定按时还款付息。此后,60万元贷款直接从银行划入案外人“淀鑫公司”的账户。截止2014年12月,原告抵押贷款每年的还本付息、续贷等手续均由被告沈某丙办理;2015年2月3日,原告的贷款即将到期,经向沈某丙催促还款,沈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借用你的房产并以你的名义借民生银行60万元贷款已到期,本人承诺在2月12日前归还贷款60万元以及利息和罚息。嗣后因沈某丙仍无力还款,经原告一再催要,沈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沈某丙共向陆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年利率20%,具体如下,2012年2月28日借款60万元,此款系陆某某以房产抵押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所贷,2013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本金90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0%计算出的利息将于2015年7月15日一并清偿,如涉诉,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后,沈仍无力还款并避而不见,故原告涉讼。另查明,原告陆某某之贷款,出借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经立案。审理中,经被告徐某某申请,就《贷款协议书上》“徐某某”之签名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贷款协议书上》“徐某某”之签名是否为徐某某本人所写;《贷款协议书上》“徐某某”之签名不是陆某某、沈某丙所写。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沈某丙“徐某某”之签名的来源时,沈称记不清了,而陆某某称当时沈某丙在《贷款协议书》上本人签名后,将《贷款协议书》带走,称让徐某某签字,故并未看到徐某某当场签名。审理中,原告陆某某就其主张被告沈某丙于2013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款5万元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协议书及银行对账单、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证人证言、案外人沈甲、沈某乙、诸红娟、沈新明以及原告陆某某的取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沈某丙提交的上海农商行业务凭证(收款通知)、案外人上海淀鑫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公安机关案事件接报回单、相关证明;被告徐某某提交的居委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案事件接报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60万元借款直接通过贷款银行汇入案外人上海淀鑫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的性质?2、原告陆某某主张被告沈某丙于2013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款5万元的事实认定?3、就被告沈某丙的60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陆某某和被告沈某丙的当庭陈述以及相关书证,能证明被告沈某丙向原告直接借款,至于沈某丙抗辩代上海淀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沈某丙间借贷60万元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陆某某主张被告沈某丙于2013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款5万元,上述合计30万元的事实,原告仅能举证案外人沈甲(原告儿子)于2014年2月28日从银行取款18600元,案外人沈某乙(原告妻子)于2014年3月2日从银行取款21760元,诸红娟(原告岳母)于2014年3月2日从银行取款9000元,沈新明(原告岳父)于2014年3月2日从银行取款6008.73元,以此证明2014年3月2日借给被告沈某丙1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及原告陆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从银行取款1万元,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借给被告沈某丙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及案外人的取款行为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取款的金额仅占原告主张金额的小部分,况且,原告在2012年借给被告沈某丙的60万元系通过房产抵押贷款所得,而在被告欠债未还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在短期内出借30万元,有违常理。且二被告提交的案事件接报处理回单,能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采取不明智行为,被告报警处理的事实,被告沈某丙抗辩的该30万元借款系在原告的压力下分期计算的借款利息,而并非再次借款的意见,可信度较高,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缺乏相关交付行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被告徐某某否认《贷款协议书上》“徐某某”之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第二,根据鉴定结论,无法判断《贷款协议书上》“徐某某”之签名是否为徐某某本人所写;第三,证人王晓斌、张洪明的证人证言,仅证明2012年的某个星期天,看到二被告驾车到原告开设的棋牌室,被告沈某丙下车与原告商谈,被告徐某某一直在车上,后来听说被告沈某丙是找原告陆某某借钱的事实;综上,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二被告登记结婚、协议离婚、复婚、协议离婚的时间,以及相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分析,被告沈某丙与原告陆某某签订《贷款协议书》时二被告已经分居,且从鉴定结论无法判断“徐某某”之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沈某丙借口时间太久记不清“徐某某”之签名系何人所写,以及60万元借款直接从贷款银行汇至案外人上海淀鑫实业有限公司等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沈某丙向原告陆某某借款一事对被告徐某某有所隐瞒,故难以认定被告沈某丙的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对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某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20822元;三、被告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某相应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沈某丙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四、被告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某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五、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87元,鉴定费9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087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5020元,由被告沈某丙负担2206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