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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锦銮与郑彩虹、魏昭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銮,郑彩虹,魏昭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650号原告陈锦銮,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罗金圳、吴玉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彩虹,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魏昭守,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锦銮与被告郑彩虹、魏昭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被告郑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昭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急用现金于2012年11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还款,月利息按3%计算等内容。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为据。但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本息,其中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郑彩虹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每月还款2500元,按三年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9万元。另外,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魏昭守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198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郑彩虹因急用现金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还款,月息3%等。被告魏昭守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郑彩虹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款项。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则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郑彩虹的陈述及《借款收据》、《收条》、银行流水单、结婚申请表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明确载明其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彩虹亦承认借款及收到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郑彩虹辩解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根据被告郑彩虹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被告并非每个月均有支付利息,其中汇款给原告的利息共计10笔,另有4笔通过支付宝付款未体现收款人的,被告郑彩虹主张该4笔款项同样为支付原告的利息。即使被告郑彩虹的主张成立,也仅证明被告支付了共计14个月的利息。虽然被告郑彩虹主张另有部分利息以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请求利息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但该标准偏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魏昭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彩虹、魏昭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锦銮借款7万元,并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锦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陈锦銮负担302元,被告郑彩虹、魏昭守负担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雅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