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乘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叶素文与吴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文,吴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叶素文,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吴海龙,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叶素文与被告吴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红宽、马迁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素文、被告吴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素文诉称:2015年5月23日19时许,原告在银浪测井楼区正和舞厅室内,与案外人蔚丽莎发生口角,进而厮打,随后被告踢了原告胸口一脚,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后到龙南医院急诊留观4天,发生医疗费4592元。被告因此事被行政拘留五日,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外,蔚丽莎和被告是舞伴,2015年5月3日在银浪测井楼区正和舞厅室内,因为蔚丽莎传我的闲话,案外人芦海洪领着女儿和女婿来对我进行打骂,当时芦海洪及女儿和女婿对我进行打骂了,我一直找人让卢海宏给我道歉,他一直不理睬,直到2015年5月23日在测井楼区正和舞厅碰到芦海洪,我向芦海洪讨说法,当时蔚丽莎和蔚雪梅也在场,她俩不让我和芦海洪说这个事,而且还辱骂我,别人把我们拉开了,也就没有再提这件事,当时被告没有在场。之后过了大约20分钟,我当时在舞台的把杆处站着,突然发现有人拽我,我一回头发现蔚雪梅拽着我的手,蔚丽莎先踹了我腹部一脚,被告吴海龙接着踹我了,但是踹了我几脚我记不清楚了,之后我发现腹部有三个脚印,腿部有好几个脚印,芦海洪没有踹我,当时有男士脚印,也有女士脚印,他们踹完我我就昏倒了,当时我的眼睛看什么都是红的,就晕过去了,之后他们踹没踹我,我就不知道了,当时还有一个姓孙的男士和一个姓郑的女士都看到了。事情发生后,我听说是舞厅的老板报的110和120,120把我拉到龙南医院进行治疗,乘风分局也出警了,具体的出警的情况我不清楚,后来我在龙南医院留院观察4天,还在医院的时候,乘风分局派人把我拉到乘风分局做的调查笔录,之后又把我拉回医院。之后乘风分局给我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海龙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20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龙辩称:原告所述2015年5月3日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但是我后来听说这个事情,原因是原告多次辱骂蔚丽莎,蔚丽莎说原告骂她了,芦海洪替蔚丽莎讲理去了。在2015年5月23日那一天,我是后去的,我听蔚丽莎说,原告已经把她骂完了,当时大约是19点多,在跳舞之前原告在把杆处自己摔了一跤,之后原告和姓孙的跳舞,蔚丽莎之前还和我说姓孙的和原告跳舞的时候还撞过蔚丽莎,在跳舞的过程中,原告还骂过蔚丽莎,然后蔚丽莎去打原告,原告之后用脚踹蔚丽莎,蔚丽莎也用脚踹原告了,她们两个互相踹的,当时和原告跳舞的那个人也比划,我就把那个人拉到一边去了,其他人就把原告和蔚丽莎拉开了,原告与和她一起跳舞的人在一起站了挺长时间,原告自己就倒地上了,原告是什么情况我不清楚,蔚丽莎当时也因为疼痛倒地上了,别人把蔚丽莎扶起来了,整个过程中我没有碰过蔚丽莎,也没有碰过原告,原告所受的伤与我无关。事情发生后舞厅老板王忠孝报的120和110,120先来把原告接走了,蔚丽莎当时没有去医院,后乘风分局的人来了,分局的人把我、芦海洪、蔚丽莎、蔚雪梅都带到分局做了调查笔录,之后到8月份的时候,分局给我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对决定书不服,我于9月20多日提出了行政复议,我提出复议的理由是我根本没有打过原告,现在该复议正在审理过程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叶素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5年8月5日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出具的乘公(治)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对我进行人身伤害,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害赔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没有打过原告,而且我已经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正在审理期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大庆龙南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创伤性留院观察病例记录原件一组共7页、门急诊医疗手册一组2页、CT检查报告单二份、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超声诊断报告单二份、血液检查报告单三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门诊诊断书一份,欲证实事情发生后原告前往大庆龙南医院治疗,留院观察4天(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6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检查的各项结果均为正常,诊断结果是按照原告的陈述做出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2015年5月23日急救票据原件1份、门诊费票据原件9张,欲证实原告乘救护车入院治疗的费用是197.5元,共花医疗费是459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原告在第三天、第四天都产生挂号费用,说明原告没有留院观察,是再次就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海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加盖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的立案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不服乘风分局做出的乘公(治)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大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庆市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审理期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4日下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经行政复议,大庆市人民政府撤销了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乘公治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颠覆了事实的真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本院依法从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资料。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是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蔚丽莎的行为举止来看不像是精神病,因为精神病是见谁骂谁,但是她只是见到我就骂我,如果蔚丽莎真是精神病,那她之前说的我骂她的话也是不可采信的;蔚丽莎、蔚雪梅、芦海洪的笔录陈述与事实不符,吴海龙那天是特意去打仗的,是被蔚丽莎叫去的,我去找芦海洪说理,蔚丽莎、蔚雪梅不让我说理,并辱骂我,我被一个姓瑞的老师傅拉到把杆那去了,我看他们人多,我就在把杆处自己练习,蔚丽莎、蔚雪梅、芦海洪和被告他们四个围过来对我进行突袭,蔚丽莎、吴海龙踹了我的腹部和胸部,这是事实,他们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人说我踹她一脚不属实,刚才原告陈述的都不属实,与事实不符。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19时左右,在银浪测井楼区正和舞厅室内,原告叶素文与同在舞厅跳舞的蔚莉莎发生争吵,当时被告吴海龙在场。2015年8月5日,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下发乘公(治)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5月23日19时左右,在银浪测井楼区正和舞厅室内,因为其舞伴蔚莉莎与同在舞厅跳舞的叶素文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踢打对方的腿上。随后在一旁的吴海龙上去踢了叶素文胸口一脚,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侵害人伤情诊断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吴海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庆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吴海龙依法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庆政复决(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一、乘公(治)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按照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无法认定吴海龙、蔚莉莎是结伙与叶素文互殴,还是吴海龙单方殴打了叶素文,叶素文陈述与孙啓有、胡仁祥等证人的证言存在多处冲突,叶素文自己的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叶素文被谁殴打、被打部位、被打经过没有查清。二、乘公(治)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没有将叶素文衣服上的脚印与吴海龙当天所穿的鞋进行对比,无法判断叶素文衣服上脚印的表述,无法判断该脚印是在冲突发生之前、冲突发生之时或冲突发生之后留在了叶素文的衣服上。除叶素文陈述外,只有郑加彦一人证明吴海龙踢了叶素文,郑加彦第一次作证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是案发后第19日,且其系叶素文朋友,证言效力并不高于其他证人。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乘公(治)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5月23日叶素文报案称吴海龙将其殴打,乘风分局随即对案件进行调查,但直到8月5日才受理吴海龙打人案,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及时受理”的规定。同时在8月5日制作受案登记表之前,即开始对案件开展调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的规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撤销了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乘公(治)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再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乘坐救护车前往大庆龙南医院就诊,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大庆龙南医院门诊留院观察4天,门诊诊断为头外伤、腹部闭合伤、胸外伤,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共花费救护车费197.5元、医疗费43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叶素文主张被告吴海龙于2015年5月23日在银浪测井楼区正和舞厅内将原告踢伤,并提交了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作出的乘公(治)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海龙对原告叶素文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作出的乘公(治)行罚决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故无法证实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单红宽人民陪审员 :马迁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