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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秦荷美与周建民、丁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荷美,周建民,丁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152号申请执行人秦荷美。被执行人周建民。被执行人丁颖,关于秦荷美与周建民、丁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建民、丁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在该局有房产登记登记,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经对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该局有土地登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季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