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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更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尤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1450号罪犯尤某。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盐城市亭湖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亭刑初字第06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尤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盐刑一终字第00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尤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句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2016年4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立新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指派警官张永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尤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尤某获得奖励的证据以及财产类判决履行的相关证据。出庭检察院人员就执行机关提供证明罪犯尤某改造表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当庭宣读了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尤某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罪犯尤某于2009年4月2日入监,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罪犯尤某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尤某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尤某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类判决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尤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尤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