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孔令贤、陈钦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孔令贤,陈钦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36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亦可,该行员工。被告孔令贤。被告陈钦元。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孔令贤、陈钦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人民陪审员卢慧琴、郭全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贤、陈钦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孔令贤签订了(2012052800060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孔令贤可利用原告发予其的融易通卡在人民币15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的,都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其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钦元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钦元为被告孔令贤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12日,被告孔令贤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融易通卡,并随后进行取现、透支。2015年3月30日,孔令贤的融易通卡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孔令贤尚欠本金人民币149598.88元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1416.3元,共计人民币181015.18元,被告陈钦元也未予代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孔令贤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人民币181015.1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9598.88元及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1416.3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陈钦元对被告孔令贤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孔令贤在开庭前向法院陈述:信用卡纠纷事实属实,但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陈钦元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孔令贤向原告出具《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为四星卡。该申请表所附合同号20120528000606。在该申请表后,被告孔令贤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贵行融易通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载明:泰隆银行为甲方,融易通卡申领人为乙方;在甲方核准发给乙方融易通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标准:融易通卡四星卡260元人民币/卡/年;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融易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乙方可按照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还款的,非最低还款额部分,应按非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0.4%未全额还款手续费,乙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应计付5%超限费,但最低不少于5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该合约所附融易通卡业务收费表载明:年费个人卡四星卡主卡260元;透支取现手续费按预借现金(含转账转出透支)金额0.1%,最低2元;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按非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0.4%;透支利息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超限额费按超过限额部分的5%,最低5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陈钦元(保证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孔令贤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0528000606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取现透支和消费透支),透支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等全部费用,以及为实现以上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孔令贤发放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因被告孔令贤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孔令贤尚欠原告本金人民149598.88元,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3141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孔令贤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即构成违约。被告孔令贤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孔令贤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孔令贤归还本金人民币149598.88元,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31416.3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陈钦元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孔令贤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令贤追偿。被告孔令贤、陈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人民币149598.88元及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31416.3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陈钦元对被告孔令贤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钦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令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孔令贤、陈钦元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