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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关继之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继之,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继之,男,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连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秦,局长。再审申请人关继之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审核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继之申请再审称:我方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无业人员,无从申请办理调动手续,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方未经本市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动进入本市,是适用政策错误。按照劳社部发(1999)29号文等相关政策规定,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无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否,其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引用《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时存在断章取义的错误。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引用的粤劳社函(2001)648号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涉及的是国家实施养老统筹政策后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而我方是国家实施养老统筹政策前迁移户籍失业人员,显属引据错误。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执行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违法行政,其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10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劳力字(1990)41号原劳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问题的通知》注明:“各单位调出、调入工人一律报经���地劳动部门批准,办理调动手续。”粤劳社函(2001)648号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内注明:“其他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以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案中,根据关继之的原始档案记载,关继之曾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探公司、四川省工业品展销服务中心等单位工作,后于1992年自行离开原工作单位,不再具备原固定职工身份,关继之离开后并非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广州市。依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广东省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必须是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调动,职工变换���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连续计算工龄并在参保后按规定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关继之原工作时间并不符合上述国家和广东省计算连续工龄的相关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102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继之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的申请再审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关继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继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代理审判��窦家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