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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平果县XXX红木馆与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县XXX红木馆,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平果县XXX红木馆。合伙负责人黄某某。被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原告平果县XXX红木馆诉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陆某甲下落不明,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果县XXX红木馆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陆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县XXX红木馆诉称,被告陆某甲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同时被告陆某乙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期限内利息为240元,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平果县XXX红木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陆某甲、陆某乙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款合同,证明陆某甲向平果县XXX红木馆借款共计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陆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某甲、陆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某甲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平果县XXX红木馆借款2万元。同时,被告陆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时,约定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平果县XXX红木馆)即支付给乙方(陆某甲)人民币2万元整,本合同即为收款收据。双方补充约定,陆某乙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金额为2万元本金与利息,期限至还清本借款为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陆某甲拒不还款,原告平果县XXX红木馆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甲向原告平果县XXX红木馆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陆某甲未依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某甲返还借款本金外,并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甲向原告平果县XXX红木馆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陆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河元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百度搜索“”